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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涉案金额19万余元 辩护获缓刑

2015-02-09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10年底,马某将他人用来抵债的一批高仿53度“贵州茅台酒”以“内供酒”的名义,在云南省昆明市以每瓶55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尹某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并约定尹某出售后支付货款。之后,尹某又向周某推销该酒,周同意购买并约定售后付款。自2011年1月至11月,尹某先后四次以每瓶680元到700元不等的价格,将马某提供的75件“贵州茅台酒”通过物流公司从昆明市发给周,周又分多次将进购的酒以每瓶900元到12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xx公司。2012年3、4月份尹某从马某处得知所销售的“贵州茅台酒”是高仿酒后,将此消息告知周某。2012年5月周某明知尹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情况下,要求尹某提供24件“贵州茅台酒”,同月尹某将马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发给周某,周某收货后将其中24件存放于家中,准备销售牟利。

辩护方案:

    尹某到案后,尹某家属委托了重庆智豪律所律所,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尹某,到法院查阅了相关证据材料并交换意见,对整个案件有了较清楚的认识和了解。
辩护人及被告人尹某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尹某自愿认罪伏法,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尹某到案后如实的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虽然没有自首情节,但是根据刑法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因此尹某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尹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的犯意是由马某提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也是由马某所有,并且尹某是在2012年3、4月份才知悉马某卖给自己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此外,尹某获利较少,只有5.5万元,按照尹某的销售数量获利应为117000元,从中也可以看出尹某主要是代为销售,主要利益由马某获得,尹某只是代为联系买家,获得较少利益,只是起到一个辅助和次要的作用。到案后尹某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尹某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还是多家公司的法人,致力于农业发展事业,而且尹某系烈属之后,家中唯一男子,母亲身体虚弱长期患病,仍在医院抢救中,恳请法庭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刑法的教育作用,考虑到被告尹某已经在看守所羁押了近五个月,受到了相应的惩罚,结合被告的具体认罪态度,没有再犯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影响,恳请依法对被告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尹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19万余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尹某退出相关违法所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与之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尹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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