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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涉嫌组织卖淫罪,智豪律师为其辩护

2016-04-2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基本案情:起诉书指控2011年6月-12月之间,高某伙同其丈夫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重庆某区设置情景房,吸引嫖客并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高某及其丈夫通过组织卖淫非法获利50余万元。公安抓获三对现行。
在中国人的道德观念里,“淫”被视为万恶之首,而法律又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为了惩罚万恶之源,立法者当然会对涉淫案件施以重典,本案的基础刑在5年以上,所以想要在5年以下判刑,要么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要么变更罪名。经过数十次会见及智豪律师团队的讨论,智豪律师采纳了智豪团队意见,形成了主要的辩护思路。智豪律师对本案的辩护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程序之辩
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司法机关将被告人高某与丈夫进行了分案处理。分案处理可能出现的一个后果是,被告人的排序提前,主从犯的认定,对事实的查明及量刑的轻重可能会有影响。智豪律师在庭审中,直指公诉机关人为分案可能对被告人高某造成不利影响,进而提出合并处理的请求。
    二、罪名之辩
司法实践中,对于组织卖淫罪通常以以下三个标准予以认定: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组织”具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具体可理解为“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
 二是场所要件。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会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现实中,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流动作战”。无论有无固定场所,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三是手段及规模要件。(1)手段上,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属于控制手段;对于一些自愿卖淫者,通常是以“管理”手段为主,即对卖淫者进行纪律性管理。(2)规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多少人或者多少次才能算是组织卖淫行为。《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
智豪律师采取对比、排除等方式,否定符合组织卖淫的行为要件。
   三、量刑之辩
    1、初犯辩护
    智豪律师引用了重庆市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二十项之规定“对于初犯,犯罪性质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5%以下。”予以量刑考虑,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2、坦白情节辩护
《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智豪律师充分把握这一法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如实供述的情节,如实供述的程度,如实供述的态度等予以了分析,最终得出高某主观恶性小,人身危害性不大,悔罪表现好的结论。
3、家庭情况说明
智豪律师在庭审中讲述了高某的家庭情况,家中小孩年幼,小孩的父亲王某也被羁押在案,高某的小孩失去唯一抚养人如何生存?智豪律师此行为的目的在于希望法官在量刑时不仅要考虑案件的法律效果,还应该考虑社会效果。
本案的辩护过程十分精彩,智豪律师庭审的辩护有理有据,庭审表现高亢激昂,精彩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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