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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究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责任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2015-02-2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法规标题】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追究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责任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银条法[1998]6号
 【发布日期】 1988.06.09
 【实施日期】 1988.06.09
 【效力状况】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检察院:
 你院因查处一起玩忽职守案件需查询法律依据的来函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以玩忽职守罪对银行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客观对待。银行作为经营货币信用业务的特殊企业,贷款本身存在风险。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企业更多地面向市场组织生产,这不仅给银行贷款审批提出了更高要求,也相对增加了贷款风险。在银行贷款目前绝大部分都是信用贷款的情况下,贷款风险乃至于贷款损失是不可避免的。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了银行要建立呆账准备金制度。
 因此,我们认为,应该把银行经营中的风险损失和确因玩忽职守或以贷款谋取私利从而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区别开来。
 二、关于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一日以前的贷款政策、批贷权限、贷款条件、审批制度等问题,并不是某一法规能够全部包括的,而是散见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有关的金融法规中。如:一九八六年一月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一九八五年公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另外由于各专业银行信贷业务分工不同,具体的贷款政策、批贷权限、贷款条件也不同,各专业银行也制定了一些规定和办法,如:一九八四年公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国营工商企业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国工商争行关于科研开发和新产品试制开发贷款的暂行规定》;一九八四年十月公布的“中国农业银行贯彻执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等。
 三、关于贷款担保的有关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借款合同也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形式,原则上应该按照《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借款合同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也有详细规定,请你们查阅。
       上述意见,供你们处理案件时参考。如有具体问题请与涉及到的银行的管理行联系,以求妥善解决。
 一九八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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