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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智豪律师力辩,七年牢狱之灾变为三年半

2016-04-1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多次在其他人处收购潲水油,共计销售金额500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卢某某囤积潲水油之处查获未及销售的潲水油9.8吨,价值3.92万元。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 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 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策略:
被告人卢某某不服一审判处其七年有期徒刑,认为量刑过重,想提起上诉,委托智豪律师事务为其上诉,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给予公平公正的判决,让其信服。智豪律所接受委托后,专门指派对此类案件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主办该案,主办律师接受案件后,立即展开工作,翻阅案卷材料,认真仔细地分析证据,并查找相关理论知识,从而使得辩护观点有理有据,更加具有说服力。
在庭上,主办律师据理力争地提出以下辩护观点:
1、本案涉及量刑的关键事实:厂家利用上诉人卢某某提供的潲水油生产了价值多少金额的食用油,在金额达到定罪标准的前提下,不同的生产金额,涉及不同的刑期档次,而原判决完全没有涉及该事实。
2、即使按照原判决采取直接根据上诉人为厂家提供了多少潲水油的金额为思路来定罪量刑,本案涉及的许多量刑事实亦不清。
3、原判决不公正,同案应该同标准,本案为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某某与上述人卢某某均认定为提供原材料的从犯,为何一个可以减轻处罚,一个却只能从轻处罚,有失公平之嫌。
4、上诉人的从轻情节未全面考评,在认定上诉人卢某某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上诉人存在“初犯”、“人身危险性小”等诸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而原判决均未进行考评。
5、在一审庭审中,本案的控方也谈到案件的特殊性,特别是针对上诉人此类的原材料提供商,并谈到行业主管机关和人员等监管失职行为,而原判决未作任何考评。
6、本案从对上诉人的第一次也是唯一的一次庭审,到案件判决,时间长达一年半以上,已严重超期羁押。直接导致上诉人在以后的服刑期间,能够减刑的周期和期限均被缩小、缩短。原判决不但违法,也没有因此在刑期上予以考虑。
辩护结果:
    经主办律师庭审期间强有力得辩护后,合议庭对辩护人阐述的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撤销原判决,改判为三年半的有期徒刑。卢某某及其家人对智豪律师的专业性和职责性表示十分敬佩,获得此判决结果亦是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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