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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审计常见经济犯罪罪名解析

2015-01-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1.贪污罪

这个罪名大家都比较熟悉,但要想准确界定它也不太容易。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对审计人员来说,掌握好贪污罪的罪名,关键是弄清楚主体,这不仅关系到罪名的确定,还关系到立案机关的确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对“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大家比较容易理解,那么什么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不是只要在国有单位工作就是从事公务人员?不是,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备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审计中如果发现这些人贪污了钱物,不构成贪污罪,但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由公安部门立案管辖。

  另一个问题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认定”。所渭委派,即委任、派遣,其形式多种多样,如任命、指派、提名、批准等。不论被委派的人身份如何,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可以认定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审计人员应当对涉案人员的身份进行取证,正确界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需要注意的是,国有公司、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即使这个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除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职权的人外,其他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也就是说这些人若贪占单位的钱物不能构成贪污罪,但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再一个问题是什么是刑法第93条规定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是社会捐助公益事业的款物的管理;三是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是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是代征、代缴税款;六是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人员从事上述规定的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贪污罪定罪处罚。

  2.受贿罪

  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审计人员注意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具体认定时,不能仅仅看是否有书面借款手续,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定:(1)有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2)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4)出借方是否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借款后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6)是否有归还的能力;(7)未归还的原因等。

  按照有关立案标准,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个人受贿数额虽不满5千元,但具有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强行索取财物的情形之一的,也应当立案。

  3.挪用公款罪

  按照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挪用公款有3种情况: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如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5千元至1万元为起点。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并且数额较大的。如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入股、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以1万元至3万元为起点。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种情况的起点数额也是1万元至3万元。

  另一个问题是,什么叫“归个人使用”?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归个人使用”作了立法解释。“归个人使用”是指下列3种情况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实践中曾有审计组发现某局领导私自决定以本局名义把机关的财政资金出借给某民营企业,双方还签订了正规的借款合同,这种情况下,审计组必须找出该局领导谋取个人利益的证据,才可以向司法机关移送。

  4.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需要审计人员注意的是,这个罪名的行为特征与挪用公款罪类似,区别在于主体不同,立案管辖机关也不同。挪用资金罪重的行为人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但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的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如果挪用资金,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理。挪用资金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根据有关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5千元至2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5.逃税罪

  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也按照逃税罪规定处罚。按照有关立案标准,行为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就可以立案。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2009年的刑法修正案七,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6.隐匿销毁会计资料罪

  是指行为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上述行为情节较轻,应当作为违反《会计法》的一般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则应认定为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二是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的答复,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7.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是指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该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表现有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造成损失;违反规定动用企业资金炒股票、期货,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造成损失等。

  根据有关立案标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是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二是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三是造成恶劣影响的。

  需要审计人员注意的是,该罪尽管具有“渎职”特征,但由公安机关负责立案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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