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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2015-01-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一、关于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的条件
 
  对一审公诉案件,刑诉法规定的开庭审理条件在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中表述为: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审公诉案件具备三项实质要件之后,就应开庭审判。二审程序,由于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一审裁判事实认定上的合法性及程序适用上的正当性的审查,所以符合开庭条件的死刑案件,就与一审公诉案件大相径庭。在我院制定的操作规程第四条中,我们列出了可以不实行开庭审理的六种死刑案件,细心审查可以发现,凡是具备刑诉法规定的发、改条件的二审死刑案件,都应从开庭审理中予以剔除,换句话说,刑诉法第189条、第191条规定的发、改情状,都是二审死刑案件不实行开庭审理的情状,如,涉及个人隐私之案件,如一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判处了死刑,该案上诉来我院后,承办法官即可依据刑诉法第191条(一)项之规定,予以发回重审,而不应让案进入开庭审理程序。这就要求法官对诉讼法必须做到“点”掌握的精准与“面”了解的广泛,绝不能仅限于“点”的掌握,务求牵一发而动全身,融会贯通,以免出现开庭前期工作均已完毕而被检方或其他成员发现不能开庭,只能发回重审情形的出现。在此必须强调的是,检、法二家的诉讼任务和目的是一致的,我们想要着重说明的是:应加强法官的责任心(这种责任心是建立在具有较高法学理论功底基础之上的),尽力避免上述类似情形的出现,以免工作陷入被动。
 
  二、关于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多年以来困扰刑事审判的一个难题,最近以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实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除了数额计算上的错误以外,原、被告主体的漏列也在不同程度上显现出来。只有附带民事当事人上诉的死刑案件,如果出现赔偿数额计算上的错误,唯一的救济渠道显然只能是依法据实改判。我庭审理的被告人单某故意杀人一案就属此种情形。在对抚养费的计算上,一审承办法官的疏忽,导致分别给上诉的二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少计算了4年、5年,经审判人员仔细审查,合议庭对此进行了改判。这也提醒我们在审理有关案件时,若涉及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定要注意对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的查阅与学习,不能只注重刑事部分的研究,而忽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研究,可以说,这种“重刑轻民”的思想在我们刑事法官中普遍存在着,对此我们必须予以高度重视,以免造成日后申诉不已,案件“回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让当事人心口俱服。
 
  漏列主体的情状虽然不多,但不能说没有。存在这种情况的二审案件,承办法官不能简单地以一纸裁定发回重审,这样做虽不能说错,但我们认为过于简单化。理想的做法应是先行调解,在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后,让其作出撤回上诉的申请并非难题,这样以来,既做到了诉讼成本的节省,也满足了当事人的要求,可以说是皆大欢喜。总之,二审绝不是简单地维持或发、改。我们认为,在程序许可的范围内,二审还有一项功能,那就是把一审的遗漏补齐,这并不违法,这种做法也完全符合实际,有利于避免当事人过多地陷于诉累,有利于他们的工作、生活尽可能快的趋于正常化,一定意义上也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三、死刑二审关于案件开庭对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的要求
 
  勿庸讳言,对大多数负责死刑案件二审开庭审理的法官来说,在对开庭审理案件的熟练把握程度上面,相对是一个弱项。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既是多年来“书面审理为主、开庭审理为辅”的现实情状使然,也有审理人员自信心的缺失、怕麻烦等等心理因素掺杂其间。本年度7月l号以后,由于死刑上、抗诉案件实行开庭审理已成为刚性规定,以上心理之克服就必然要成为大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之一。其实随着时间的推移,开庭对大家来说也许就象今天的书面审理一样地自然流畅。但在起始阶段,有畏难情绪尽管可以理解,却不能让它占据我们思想的中心,开庭是想过也过,不想过也得过且必须过的关口,这就要求我们各合议庭对最初开庭的案件,必须精心组织,认真设计,严格庭前程序审查,严格庭审中程序要件的具备,严格庭审中程序变换的把握。对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尤其是审判长而言,更是要集中思想与精力,对可能出现的情形及应对预案事先多构思一下,以免届时不知该如何应对。审判长要把握好庭审节奏,切实做到在“听好审”的同时,既要注意保持程序角色上的主动,又要学会灵活运用诉讼法所赋予台议庭的休庭权;其次,庭审中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庭审提纲的使用问题。庭审提纲的制作,目的在于将待审事实情节等事项书面化,对新手而言,提纲也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备忘的作用,然而庭审中的情形是干变万化的,遇有提纲中没有列出的情况出现时,审判长及合议庭成员就要对自己的角色有充分地体认,既不能冷场,也不能处置于法无据。这同样要求大家对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有较为熟悉地掌握,舍此难以做到从容应对;二是开庭审理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上、抗诉理由中所提问题能否成立,以利于二审正确下判。这就要求我们不能只把思想精力集中在“只要程序不出错即可,至于审判了什么、如何审理,则不甚了了”,也就是说不能为了开庭而开庭。这一问题在开始实行开庭审理的一段时期内会有存在,但随着开庭审理的常态化,所有审判人员都应向审理案件问题转化,而且这种转化越早、越快,则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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