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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1-20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刑终60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全案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从广东省汕尾市乘车到达广东省深圳市。当日17时许,余某某在深圳东门茂业广场买了毒品放入黑色皮包内。当日18时许,余某某携带装有毒品的黑色皮包来到其老乡陈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处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边检大院二期5栋1201房准备借用厕所时被正在该处执行公务的民警抓获,并查获其皮包内的1039克甲基苯丙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也辩护认为余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证,并经引导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进行法庭辩论,虽然当前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查获的毒品系被告人由陆丰带至深圳,但根据被告人的前后多次供述综合判断,并结合被告人携带大量毒品在行路途中被当场查获等明确事证,应当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系在运输毒品犯罪途中被查获。此不仅完全符合刑事犯罪四个构成要件法学理论,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近有关毒品犯罪会议纪要刑事政策的具体要求。故控辩双方均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系适用法律不当,不予采纳。另就本案1039克甲基苯丙胺来评价,无论是定性运输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根据本地区当前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量刑规范,量刑并无显著差别。于本案而言,量刑结果虽然差距不大,但在此明示运输毒品犯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之别,却大有必要。就是要明辨是非,以正视听;衡平因果,警诫犯罪。上诉人基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039克,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扣押的个人财物折抵财产刑后予以返还。
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护意见:1.余某某并未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仅以余某某以前的口供及所谓“携带大量毒品在行路途中”推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2.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8时许,上诉人余某某到其老乡陈某某(另案处理)租住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南路边检大院二期5栋1201房准备借用厕所时,被正在此处执行公务的辽宁省丹东市禁毒支队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包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039克。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制作的《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给丹东市公安局的函,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制作的检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余某某时,在其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包内发现一大袋白色晶体。
上诉人余某某对该检查笔录予以签字确认。
3.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丹东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深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余某某一袋用透明大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同时还扣押手镯1个、项链2条、戒指2个、吊坠1个、手链2条、手机3部、银行卡4张、面值五百元港币30张、面值一千元港币5张、面值百元人民币245张。
4.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技(化验)(2015)68号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在余某某包内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03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7%。
5.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证明:公安机关将涉案冰毒收缴入库。
6.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余某某所使用的电话151××××5678、150××××2559,及余某某所称“坦尔”的电话137××××6369所属地域均为汕尾。余某某与“坦尔”自2015年2月1日至2月7日之间没有通话记录。余某某的手机通话地自2015年2月1日至2月7日2时43分一直是汕尾,此后通话地是深圳。
7.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拍摄的地段照片证明:余某某供述自己案发前在龙岗区南联碧新路龙凤山庄4栋301房租住,侦查机关根据其供述,驾车沿碧新路调查,但未发现有龙凤山庄小区。民警在东莞市凤岗镇发现一名为龙凤山庄的地址,但该地址是影视度假村。另外,侦查机关根据余某某供述,没有找到所称的“刘某”。
8.证人陈某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的电话是147××××7187,153××××7271。我认识余某某,我们都是陆丰甲子镇人,但不是很熟。余某某在我的住处罗湖边检大院二期5栋1201室被抓获时,随身携带的包内有一大袋冰毒,但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不是送给我的,也不是送给我女朋友陈某的。余某某是我带陈某到陆丰时,她俩认识的。后来余某某来过我家打过几次麻将。我住在罗湖边检大院二期5栋1201室,余某某知道我的住处。我于2015年2月6日曾经汇了4万元给余某某,因为我打牌欠她的,去年借了她好几次钱。她发信息告诉我卡号。余某某不知道我贩毒。我也不知道余某某有无贩毒。我和余某某联系就是用平时常用的两个号码。我也不知道当天余某某为什么去我家。余某某来深圳的话都会来找我。我不知道余某某的深圳住址。
经辨认照片,陈某满对上诉人余某某予以确认。
9.上诉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我的手机号是151××××5678、150××××2559。我被抓获时,警方从我身上的黑色背包里搜出一塑料袋,里面是一包冰毒,重约1000克。我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坦尔”的,是我帮“坦尔”从陆丰带到深圳的。2015年2月7日上午10点,我的朋友“坦尔”到我陆丰的家里,问我去不去深圳,我说可以,他说有一公斤的冰毒要送到深圳,我答应了。“坦尔”就给了我一个褐色带白格的塑料袋,在塑料袋上面放了一张纸条,上面写了一个电话号码,告诉我到深圳后,让我等这个号码的电话,如果对方没有给我电话,让我在晚上6点多打该号码。我说行,但是要先给我送货钱,“坦尔”就给了我3000元。我吃完饭,就背上我的黑色皮包,把冰毒放在背包里,到车站坐12时10分的车从陆丰到深圳布吉。到了布吉后,我又坐82号大巴去了深圳东门,到东门附近的茂业百货逛,买了点东西。买完后时间还没有到6点,我就想去朋友“阿满”家里上个洗手间,再坐一会。然后我就坐摩托车到了“阿满”家。到他家我敲门,然后有人开门,并亮明身份,然后把我抓住,在我背包里搜出那个装黑色带白格的塑料袋,并让我把塑料袋打开,将里面的一公斤冰毒取出来,之后就带着我坐飞机到了丹东。“坦尔”好像姓陈,电话是137××××6369,平时我用151××××5678的号码和他联系。“坦尔”在陆丰当地做冰毒生意,我们当地不少人都替他到其他地方送冰毒。我替他送过两三次,一次500克,一次1000克,都是带到深圳。这两次都是“坦尔”给我纸条,让我和对方联系,但我不知道对方是谁,也许认识,也许不认识,“坦尔”没说太多。送500克那次“坦尔”给了我1500元,送1公斤这次给了我3000元。“坦尔”给我们送冰毒的好处费是每次2000元到3000元不等。我走之前把“坦尔”给我的纸条放进包里,现在不知道去哪里了,电话号码是134××××9996。我没打过对方电话,对方也没有打给我。我和“阿满”是陆丰人,认识两三年了,但我不知道他真名叫什么。我从来没有卖过冰毒给“阿满”。我吸毒,公安对我尿液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
其关于涉案毒品的另一种供述是:我包里缴获的毒品是我自己吸食的,是我2015年2月7日5时多,在深圳东门茂业广场卖金的地方从一个叫“坦尔”的人那里买来的。我每天要吃几克毒品,而且快过年了,懒得出去买。我来深圳很多年了,刚开始住在田贝三路田燕小区4栋301房,现在住在龙岗小义乌旁边私人建的房子,具体地址不清楚,是我朋友住的地方。我最后一次离开深圳是在2014年10月份,其他时间都待在深圳。被抓当天下午2点多,“坦尔”打电话给我聊天,并问我要不要货,一百克要5000元,一包就20000元。于是我就说要一包。我告诉他我在茂业一楼卖金的地方买东西,后来“坦尔”找到我。他当时用黑底白点的包装袋包好毒品放在我的背包里,我拿了一叠现金一共20000元给了他,接着他就走了。再后来,我就去陈某满家上洗手间,结果就被抓了。我之前因为害怕,所以说毒品是“坦尔”在陆丰给我的。我平时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南联碧新路龙凤山庄4栋301室我朋友刘某租的房子里。
经辨认照片,余某某对其被查获的毒品、用来装毒品的黑色背包及毒品称重照片予以签认。
10.公安机关制作的审讯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对余某某依法进行讯问的情况。
11.辽宁省丹东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上诉人余某某的归案经过。
12.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及深圳市公安局南湖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证明: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持毒被丹东市看守所于2015年2月11日临时羁押,同年3月3日被深圳罗湖公安分局押回深圳。南湖派出所于3月4日接收案件,将余某某送押罗湖看守所。
13.陆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的来源、去向、余某某携带毒品的目的等问题目前只有余某某一人的口供予以证实,而余某某关于上述内容的供述前后不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仅因余某某携带大量毒品在行路途中被查获便认定其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定性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某某认罪态度好,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过重等意见,经查,余某某归案后对其所携带毒品的来源、去向、携带毒品的目的等主要犯罪行为前后供述不一,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系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所致,并非出于余某某本人的意愿,不能以此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判虽定性不当,但对其所判处刑罚与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当,应予维持。上述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余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其他上诉、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余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余某某的定罪部分及财产刑部分;
三、上诉人余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30年2月6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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