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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1-2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74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广东省惠东县人,农民,户籍地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强,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广东省河源市人,无业,户籍地河源市源城区,住河源市源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广东省惠东县人,农民,户籍地惠东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甲,广东省东源县人,农民,户籍地东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钟某乙,广东省河源市人,农民,户籍地河源市东源县。因本案于2014年2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蔡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上诉人陈某某、蔡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氯胺酮,双方经电话约定购买氯胺酮的数量、价格后,在2014年2月19日,陈某某携带3000克氯胺酮,驾驶锐志小车搭载被告人陈某一起送毒品给蔡某某。当天23时许,陈某某、陈某驾车来到了蔡某某所居住的河源市源城区碧水湾小区,当三人一起上楼准备交易毒品时,被侦查机关在碧水湾小区C8栋二楼楼梯处抓获,侦查机关在陈某身上搜获氯胺酮3000克,在碧水湾小区C8栋403房蔡某某房间内搜获氯胺酮56.62克。蔡某某为了牟取不法利益,多次贩卖氯胺酮给钟某甲260克、钟某乙70克、罗某3克、杨某甲10克、陈某甲2.5克、肖某50克,共贩卖氯胺酮408.5克。钟某甲从蔡某某处购买到氯胺酮后,又转卖给他人,以贩养吸。其多次贩卖氯胺酮给杜某50克、杨某乙3.5克、陈某甲0.5克,共贩卖氯胺酮54克。2014年2月26日下午,公安干警抓获钟某甲,在其身上搜获氯胺酮23.32克。钟某乙从蔡某某处购买到氯胺酮后,又转卖给他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氯胺酮给黄某4克、陈某甲5克,共贩卖氯胺酮9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蔡某某、钟某甲、钟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联系货源、贩卖氯胺酮给他人,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陈某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蔡某某贩卖氯胺酮给他人,贩卖数量大,钟某甲、钟某乙贩卖少量氯胺酮给他人,均应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钟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钟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六)缴获的毒品氯胺酮,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赃款共人民币212750元、作案工具丰田锐志小车、本田飞度小车各一辆、手机八部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有诱供嫌疑,引导陈某指证与蔡某某交易的毒品货主是陈某某。在案证据证实陈某是该毒品的货主,一审认定陈某某系该毒品的货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陈某某不知道陈某与蔡某某见面是交易毒品,证人陈某甲、肖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认定陈某某贩毒证据不足,即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系居间介绍陈某、蔡某某交易毒品,是从犯。3、涉案丰田锐志牌小汽车系陈某某与妻子各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家庭生活工具,不应没收。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1、我与陈某某、陈某交易毒品氯胺酮属于犯罪未遂;2、我有3000克毒品没有卖出去,与陈某某比,我的量刑过重;3、我的本田飞度小车,与贩毒无关,不应没收。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某某自2013年上半年开始,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给他人。其中,蔡某某贩卖氯胺酮给原审被告人钟某甲260克、原审被告人钟某乙70克以及吸毒人员罗某3克、杨某甲10克、陈某甲2.5克、肖某50克,共贩卖氯胺酮408.5克。钟某甲从蔡某某处购买到氯胺酮后,除自己吸食外,又转卖给他人。期间,钟某甲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杜某50克、杨某乙3.5克、陈某甲0.5克,共贩卖氯胺酮54克。2014年2月26日下午,民警抓获钟某甲时在其身上搜获氯胺酮23.32克。钟某乙从蔡某某处购买到氯胺酮后,除自己吸食外,又转卖给他人。期间,钟某乙多次贩卖氯胺酮给吸毒人员黄某4克、陈某甲5克,共贩卖氯胺酮9克。
2014年2月初,上诉人陈某某与蔡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由陈某某贩卖氯胺酮给蔡某某,约定好交易的数量和价格。同月19日,陈某某依约携带3000克氯胺酮,驾驶粤B×××××丰田锐志小车搭载原审被告人陈某一起送毒品给蔡某某。当日23时许,陈某某、陈某驾车来到蔡某某居住的河源市源城区碧水湾小区C8栋,当二人跟随蔡某某一起上楼准备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在陈某身上搜获氯胺酮3000克,在碧水湾小区C8栋403房蔡某某房间内搜获氯胺酮56.62克。另破案后,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扣押了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登记在其妻各某某的名下),从蔡某某处扣押了本田飞度小汽车(车牌粤P×××××,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11月份开始向蔡某某购买K粉用于吸食,共50次约50克。一般是先打电话联系,然后到蔡某某的住处碧水湾403房交易。我见过蔡某某卖K粉给钟某甲、钟某乙,有许多人都到403房买K粉。大约在2014年春节前十五天左右,我坐蔡某某的小车跟着蔡某某到高速路口接他的上家,后来,蔡某某就拿到了约2公斤K粉。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我与陈某丙在403房见到蔡某某在数钱,蔡某某说是给陈某某的。过了一会,陈某某、陈某进来与蔡某某进了房间,陈某还提着一个装有K粉的纸盒。一会儿,陈某某拿走蔡某某的钱与陈某一起离开了。
肖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辨认陈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蔡某某的人,辨认出陈某就是与陈某某一起贩卖毒品给蔡某某的男子。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从2013年开始吸食毒品K粉。2013年5月到10月下旬,我向钟某乙购买过K粉吸食,大约有十次共9克,一般是打电话联系好,交易地点在东华路东华市场或东方银座等处。2014年1月开始,我开始向蔡某某购买K粉,共购买过3次K粉共2.5克,交易地点在碧水湾小区某栋的403房,都是事先电话联系好。2014年2月20日,我向军仔购买了0.5克的K粉,交易地点在新江路火车桥下。钟某乙的毒品是从蔡某某那里来的。
陈某甲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钟某甲(军仔)、钟某乙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开始,我向蔡某某购买过8次共10克氯胺酮。要购买K粉时,我用手机182××××6383拨打蔡某某的手机137××××7998联系,到蔡某某住处交易。(卷2126-130)
杨某甲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开始,我向蔡某某购买过3次共3克氯胺酮。第一次购买是在蔡某某住处东方银座一个房内交易,后来都是在碧水湾C8栋403房交易。
罗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5、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开始,我向军仔购买了5次K粉,每次10克,每次给他450元钱,共向军仔购买了50克K粉,最后一次是2月25日晚。军仔的手机号码是133690996138,是蔡某某的马仔(手下)。
杜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钟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军仔。
6、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开始,我向钟某甲购买了7次K粉,共3.5克。
杨某乙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钟某甲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我共向钟某乙购买过4次K粉,共4克。第一次是2014年2月1日,最后一次是2月18日,每次购买1克,都是事先用电话联系好,然后直接交易。
黄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钟某乙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8、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上11时30分许,我和钟某乙、吕某、赖某等几个朋友在源城区碧水湾C栋403房吸食K粉的时候被警察抓住,该房是蔡某某租住的。蔡某某是贩卖K粉的,我见过他在403房把大袋的K粉拆分成小袋。我还帮蔡某某送过毒品。
陈某丙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K粉的人,辨认出陈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与陈某某一起到蔡某某家中的男子。
9、证人吕某、赖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与蔡某某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日晚11时许,我们在碧水湾C栋403房吸食K粉的时被警察抓获。K粉是蔡某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
吕某、赖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
10、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我将碧水湾C栋403房租给蔡某某居住。
欧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
11、证人各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老公陈某某驾驶的丰田锐志车是我买的。平时都是我在用,有时我老公拿来开。我不知道他用我的车贩卖毒品。陈某是我老公的老乡,我只见过他一两次。
12、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晚上八九时许,陈某打电话说要我驾驶黑色锐志小车载他去河源,说好给我车费800元。后来,陈某指路我开车,一直开到蔡某某的小区。陈某拿我的手机打给蔡某某让他开门,然后蔡某某就下来接我们,陈某提袋子下车,在三楼就被抓了。我的手机是159××××3600。黑色锐志小汽车是二手车,是我老婆各某某刷卡付钱买的,户名也是我老婆。
陈某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陈某、蔡某某。
13、上诉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我认识了陈某某,但是2013年12月才开始电话联系。2014年1月份,陈某某说能搞到毒品氯胺酮。我将该信息告诉给一名江西籍男子阿炮,阿炮就说要买3公斤。于是,我与陈某某约定K粉价格为17000元一公斤,由他在2014年2月19日送到我居住的碧水湾花园C8栋403房,我也凑够了准备付给陈某某的五万元。当晚10时许,陈某某打来电话叫我开门,我到楼下开门,看到陈某某和另一位男子,那男子拿着一箱牛奶一样的东西,我猜想应该是包装好的K粉。接着,我们一起上楼时在楼梯里被民警抓获。我们是通过手机联系的,我手机(137××××7998)里有陈某某号码。陈某某来过河源两次,开的是黑色锐志小车,第一次挂了车牌,这一次没有挂牌。公安机关扣押的粤P×××××小汽车是我的。我认识钟某乙、钟某甲,我身上有K粉就拿出来一起吸食。
蔡某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陈某某,辨认出陈某就是与陈某某一起来交易的男子。
14、原审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我和陈某某是同村人,一起长大的。被抓前,陈某某说我没事做,让我陪他送货(指毒品),一次给我三四百块钱。2014年2月19日22点多,陈某某开一辆黑色锐志车来到我租住的惠州市惠城区苏屋墩小区接上我,一起去河源送货。途中,在上高速之前,陈某某还卸下小汽车的车牌。我们赶到河源市河边的一个小区后,陈某某叫我拿上用牛奶箱装着的K粉。蔡某某下楼接到我们一起上楼,上楼之后就被警察控制了。被缴获的K粉是陈某某的,我只是帮他拎,毒品数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平时跟蔡某某没有任何手机联系。
陈某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陈某某、蔡某某(阿标)。
15、原审被告人钟某甲的供述,证实:我从2013年12月起至今向居住在碧水湾小区的蔡某某(手机137××××7998)购买了K粉20次共约260克。我先用手机(136××××6138)联系上蔡某某,然后在蔡某某的住处交易。买来的K粉,有些我自己吸食了,有些卖给了朋友杨某乙、明仔、阿叶等人。我分别卖了6次K粉给杨某乙和阿叶,每次0.5克共3克,卖给明仔有3次,每次0.5克。公安人员从我身上搜获K粉16包重27.1克,是我从蔡某某处买来的。我帮杜某向蔡某某购买K粉共60克,还介绍过陈某甲向蔡某某购买K粉3克。

钟某甲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16、原审被告人钟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开始,我向蔡某某购买毒品K粉,约16次70克。我还帮蔡某某送过K粉,他就免费请我吸食。K粉是一部分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朋友吸食,我贩卖4次共4克K粉给黄某(分别是2014年2月1日、2月8日、2月13日、2月18日)。在2013年5月至当年底间,我贩卖8次共5克K粉给陈某甲。2014年2月19日,我用手机(183××××4678)打电话给蔡某某想购买K粉,蔡某某要我直接去他的碧水湾403房。我到达403房后,见到了陈某丙、肖某、罗某、阿赖等人。后来,民警到403房将我们抓获,民警在房间搜到约20克K粉。
钟某乙通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蔡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
17、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对陈某某进行搜查,搜获现金15.68万元、手机一部、项链、银行卡、丰田锐志小车等物品,予以扣押;对陈某进行搜查,搜获外包装为晨光牌的牛奶箱,内有三包白色可疑粉末,毛重3.1公斤,搜获现金250元、手机三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扣押;对蔡某某的出租屋进行搜查,搜获白色可疑粉末4包毛重60克、现金55560元、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扣押;对钟某甲进行搜查,搜获白色晶体16包毛重27.1克、现金140元、钱包一个、银行卡、手机一部等物品,予以扣押;对钟某乙进行搜查,搜获手机两部、手表、人民币140元等物品,予以扣押。
18、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了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0日间,蔡某某、陈某某、陈某、钟某甲、钟某乙等人的手机通话情况。(1)蔡某某(手机137××××7998)与陈某某(手机159××××3600)在2014年2月2日、2月6日、2月8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2日、2月18日有多次通话,2月19日晚11时15分、52分,有两次通话。期间,与钟某乙(手机135××××2955)、钟某甲(手机136××××6138)电话有频繁联系。(2)陈某某与蔡某某、陈某(手机150××××1371、130××××9523、159××××8142)有多次电话联系。(3)陈某与陈某某有多次电话联系。(4)钟某甲与多次蔡某某、杜某(手机135××××8687、181××××9933)、杨某乙(手机137××××7733)有电话联系。(5)钟某乙与蔡某某(137××××7998)、黄某(手机158××××1098)、陈某甲(手机136××××3322)有频繁电话联系。
19、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4]5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身上查获的无色固体1包,净重1千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1千克,白色粉末1包,净重1千克,均含氯胺酮成分(其含量分别为82.4g/100g、78.7g/100g、79.1g/100g)。
20、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4]5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蔡某某房间查获的白色粉末4包,净重56.6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1、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公(司)鉴(化)字[2014]6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钟某甲身上查获的16包白色晶体,净重23.3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22、车辆照片以及登记资料,证实: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陈某某驾驶的丰田锐志车一辆(车牌粤B×××××),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各某某,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8日;缴获蔡某某所有的广本飞度小车一辆(车牌粤P×××××),该车登记人所有人为蔡某某,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9日。
23、房屋出租合同,证实:2013年10月15日,欧某将碧水湾C栋403房出租给蔡某某,月租金1500元。
2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陈某某、陈某、蔡某某、钟某乙、钟某甲的归案情况。
25、户籍资料,证实了上诉人陈某某、蔡某某以及各原审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对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蔡某某稳定供述涉案3000克氯胺酮的卖家系陈某某。陈某供述货主是陈某某,其只是陪同交易。证人肖某也证实见到陈某某与蔡某某在403房交易K粉拿走蔡某某交付的货款。上述事实有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能相互印证。陈某第二次供述自供是涉案3000克氯胺酮的货主,所供与蔡某某的供述矛盾,所供的毒品交易情节与陈某某的供述不相符,且陈某在第三次供述时又推翻了自己是货主的供述。此外,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有诱使陈某指控陈某某是货主的行为。可见,陈某自供是毒品货主的供述不稳定,且与其他证据矛盾,不予采信。综上,认定陈某某是涉案毒品的货主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作为货主,是主犯无疑。据此,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陈某某系该毒品的货主,陈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以及陈某某是从犯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涉案的丰田锐志小车虽登记在各某某名下,但作为家庭共同财产,陈某某使用该车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该车属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作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陈某某上诉所提该车不应没收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蔡某某所提的意见,经查:1、蔡某某与陈某某约好交易毒品的时间、价格、地点,其等被抓获时,已经赶到交易毒品地点准备交易,其等行为属于犯罪既遂。蔡某某上诉所称与陈某某、陈某交易毒品氯胺酮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蔡某某长期贩卖氯胺酮,其此次所购大量氯胺酮也是用于贩卖,一审在量刑幅度内以法定最低刑对其量刑,量刑适当。蔡某某所提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蔡某某的本田飞度小汽车(车牌粤P×××××)是作案工具,且该车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目前尚不能证实系蔡某某使用非法所得所购买,依法不应没收。蔡某某所提该点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蔡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钟某甲、钟某乙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益,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某某、陈某贩卖氯胺酮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陈某某是货主,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帮助陈某某贩卖毒品,起次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蔡某某贩卖氯胺酮,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涉案财物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蔡某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没收其本田飞度小汽车不当的意见,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五)项(对上诉人陈某某、蔡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钟某甲、钟某乙的定罪量刑部分)以及第(六)项中对缴获的毒品、赃款、手机、涉案丰田锐志小汽车一辆的处理部分;
二、撤销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第(六)项中没收本田飞度小车一辆的部分;
三、扣押的上诉人蔡某某所有的本田飞度小汽车(车牌粤P×××××)一辆返回给上诉人蔡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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