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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1-2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3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农民,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暂住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某,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梁某某,认为主要事实清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毒品搭乘胡某甲驾驶的粤T×××××号小汽车从广东省中山市前往广东省台山市。当日13时许,汽车行至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海宴收费站出口处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在该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搜出梁某某运输的分别净重为100.1克、50.2克、352.2克含海洛因成分的白色固体3包,含量分别为34.8克/100克、36.5克/100克、19.5克/100克。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梁某某的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涉案毒品系从汽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搜出,只有汽车司机胡某甲一人证明梁某某上车时拿了一袋东西,此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梁与查获的毒品有关。(2)本案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即使查获的毒品真是梁某某持有,也有可能是供自己吸食。(3)本案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证明标准。梁某某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以及梁某某系初次犯罪、没有犯罪前科的情况,应对梁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1时许,上诉人梁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租乘胡某甲驾驶的比亚迪小汽车(车牌号粤T×××××),前往广东省台山市海晏镇。当日13时许,该车行驶至西部沿海高速公路海宴收费站出口处时,被获悉情报的公安人员拦截,将坐在副驾驶位的梁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该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搜出白色固体3包,经鉴定分别净重为100.1克、50.2克、35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台山市公安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经侦查,发现台山市海宴镇廊峰东场村的赵某扬与一外省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由外省人将毒品从中山市雇车送至台山市海宴镇。经布控,2013年9月11日13时30分,侦查人员在沿海高速公路海宴出口收费站处,将号牌为粤T×××××的出租车前后堵截,现场抓获司机胡某甲及坐在副驾驶位的梁某某。侦查人员在副驾驶座处的储物箱内搜获一白色、红色两层的胶纸袋,内有1块条状的毒品海洛因(重352.7克)及两个外均用纸团包有白胶纸袋的毒品(分别重约100克、50克)。
2、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抓获梁某某及搜获涉案毒品的现场为沿海高速公路台山海宴出口处,现场有一辆号牌为粤T×××××的比亚迪牌小汽车,从该车副驾驶室前面小抽屉处提取有白色固体状物体3袋,1袋重352.7克、1袋重100.06克、1袋重50.09克,同时扣押梁某某持有手机2部,号码分别是159××××9611、159××××8999。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证实:台山市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于2013年9月11日15时55分至16时45分依法对容某甲的住宅台山市海宴镇廓峰西新村369号之5进行搜查,现场发现有用红色胶袋装着的人民币69000元、电子秤一把及其他物品。
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手机号码159××××8999(从上诉人梁某某身上搜获手机的号码)在案发前频繁与号码159××××7757(赵某扬所用)的手机进行联系;(2)号码159××××9611(从上诉人梁某某身上搜获另一部手机的号码)的手机案发当日从中山漫游至珠海市、江门市;(3)号码158××××8259的手机(胡某甲所用),与号码159××××9611的手机的通话情况。
5、涉案车辆、毒品、手机等物证的照片,均经上诉人梁某某、证人胡某甲指认,确认系公安人员当场缴获的物品。
6、公安人员查扣的高速公路发票,显示:粤T×××××汽车在案发当天途经斗门、海宴收费站。
证人胡某甲对该书证予以确认。
7、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江公司鉴(理化)字(2013)720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号牌为粤T×××××的小汽车副驾驶座前储物箱搜获的可疑物品白色固体块状物3包,分别净重为100.1克、50.2克、352.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34.8克/100克、36.5克/100克、19.5克/100克。
8、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及验尿板照片,证实:2013年9月11日,经使用吗啡快速检验试板进行检验,上诉人梁某某的尿液对海洛因呈阳性。
9、证人胡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10日21时许,我老乡梁某某用号码为159××××9611的手机致电给我(158××××8259),约我次日搭载他去江门市。次日11时许,梁又联系我去接他,我驾驶自己购买的二手比亚迪F3小汽车(车牌号码TCT087)去到中山市东凤镇天天洗车厂,梁某某上车后问我车费是多少,并告诉我目的地是台山市海晏镇,我说七八百元,梁没有意见。路上,梁曾经打了几个电话,途径中山市小榄镇的时候,路边有个人在等梁,并与梁交谈几句,我听到了“办好了就用电话告知”之类的内容。之后我继续驾车上路,行驶期间,在看到公路上标有上川路牌时,梁接了一个电话说“快到了”,我看导航仪,发现当时距离海晏还有十几公里路程。13时30分许,车到达海宴出口时,我与梁某某二人被民警截查,在我驾驶的车辆副驾驶座前的储物柜里面搜查出一包物品,后来民警打开来看,我才知道是毒品。该毒品不是我所有的,应该是梁某某在中山东凤镇上车时放进去的,我当时见到梁上车时拿了一袋东西,听到梁上车后有开关车辆储物柜门的声音,我肯定梁上车时将一袋东西放进储物柜。我的车平时由我使用,之前看过储物柜没有这一袋东西。
经辨认照片,胡某甲辨认出了上诉人梁某某。
10、证人容某甲的证言:2013年9月11日,赵某扬来我家玩,午饭后赵离开一段时间后又于13时30分许回来,手里拿着一个红色的胶袋走进饭厅,并叫我进去。我见到赵将装有物品的红色胶袋放到我家的饭桌上,说是一袋钱,一会儿要用,叫我帮忙保管。我当时数了一下,里面的钱有好几万元。我将该钱放进卧室衣柜边的桌子上面,和赵某扬等几人一起玩扑克牌。玩了约半小时,赵抬头看见窗外有人,立即起身跑上我家二楼从阳台跳楼逃走,接着就有民警进入我家。我知道赵某扬有过贩毒行为,估计赵交给我保管的钱是用来做毒品交易的,于是走进卧室将那一袋钱藏到衣柜里面的保险柜上面,被民警发现。
经辨认照片,容某甲辨认出了赵某扬。
11、上诉人梁某某辩解称:2013年9月11日,我租乘胡某甲的汽车从中山市到台山市,13时30分许在沿海高速公路海宴出口的收费站处被民警现场抓获。我去台山市海宴镇是为了找“阿英”要月饼和海鲜。我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59××××9611,号码为159××××8999的手机是“阿英”于9月9日晚上送给我使用的,9日、10日我没有使用过该手机打电话,11日我来台山时怕自己的手机没电,所以把该手机带在身上,当天中午我用该手机接过一个电话,对方说为我准备了月饼和海鲜,要我过来拿,那个人之前有无打过“阿英”的手机我记不清。不清楚号码为159××××7757、150××××4330的手机机主是谁,我没有与该两个号码的持有人联系过。我不知道民警从车上搜出了什么物品,搜出的物品不是我所有的。我不知道“阿英”的具体情况,不知道“阿英”的真实姓名和住址。胡某甲在中山市从事个体小汽车营运,我于9月11日联系胡搭载我往台山市。
经辨认照片,梁某某辨认出了证人胡某甲。
11、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梁某某的身份情况。
对于上诉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侦查机关证明,案发前已掌握赵某扬与他人联系购买毒品的情况,经过监控、布控,拦截涉案汽车并查获毒品;(2)公安人员从梁某某身上搜获号码为159××××8999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在案发前频繁与赵某扬的手机进行联系;(3)本案毒品系从涉案汽车副驾驶座前的储物箱内搜出,案发时梁某某坐在副驾驶位,司机胡某甲证实梁某某上车时拿了一袋东西,并放进储物箱,之前其车上没有这袋东西;(4)对租车去台山市海晏镇的目的、号码为159××××8999的手机的来历,梁某某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且前后矛盾。根据上述证据和理由,本案能够认定涉案毒品系梁某某持有,其将大量毒品海洛因从中山市运送至台山市,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本案证据尚有一定不足,梁某某的犯罪情节有待进一步查证,在对梁某某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证据存在一定问题,可酌情对梁某某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量刑过重,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梁某某请求改判其无罪,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建议对梁某某从轻处罚的理由,其合理部分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刑一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梁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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