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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方相互厮打,一方致另一方死亡,为何二审被判无罪?

2016-11-03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过失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的认定尤为重要,在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法因果关系认定可以从认定刑法因果关系在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要件中的“因”和“果”的含义入手,找到案件当中存在的“因”和“果”;全面分析形成果的具体客观情景,分析因的关联性,影响性。要全面分析行为人主观过错,在分析一个行为人是否与结果具有刑法因果关系时,应当只考虑“因”和“果”,不要提前加入行为人主观因素。主观因素应当在客观事实基础上进行分析认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就没必要在分析行为人主观过错,如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再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如果主观上没有罪过,则不构成犯罪,起诉到法院进行审判的,应当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该组村民李某家承包地时,李某因车辆碾压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该组村民李怀宝便打电话告知该组组长杨某某。杨某某到现场即与李某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某用拳头在杨某某身上击打,杨某某持钢卷尺向李某身上抡去,二人厮打中致杨某某倒地,李某骑在杨身上两人继续厮打,被李怀某等人劝开。李某起身后边骂边朝其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走去,中途突然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一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村民小组组长,在该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村民李某家的承包地时,李某因车辆碾压其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与李某协商车辆通行时,因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诱发被害人李某心脏病猝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中,(1)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相互厮打中,致李某身体表皮剥脱(擦)伤;(2)有尸体检验笔录、照片佐证,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3)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李某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对李某尸体检验,其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4)李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判决及裁判理由
 
二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主观上不存在罪过:
(1)关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处理纠纷中和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根据司法技术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如果没有被告人语言激怒、相互厮打,就不可能诱发被害人的心脏病,其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某主观罪过的分析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相互厮打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且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心理态度。再者,被害人虽患有心脏病,但毫无征象,就连被害人本人都不知道其患有心脏病,被告人就更不可能知道,其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因此被告人杨某某不具有预见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杨某某上诉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编者后记:
 
本案的重点在于,在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且犯罪事实是有被告人杨某某实施的情况下,能否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有罪。有关证据显示,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但间接证据有很多。而本案当中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二审改判无罪,这里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必备的客观要件之一。在本案中因此,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如果没有被告人语言激怒、相互厮打,就不可能诱发被害人的心脏病,其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李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不能代表着就要负刑事责任,构成犯罪。
(2)通过客观具体情形来具体分析和认定行为人主观过错的有无。在分析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往往是考虑行为人的过失,其实在认定过程中,综合全案的情况综合分析,按照通常的情况予以考量行为人在厮打过程中致另一方死亡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例如如上案例,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相互厮打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且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而且综合通常一般人的心理状态,不会认识到也不可能能够认识到与自己厮打的一方会有心脏病,就会理所当然的得出杨某某不具备预测到李某会有心脏病而死亡的结果的可能性。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的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在认定案件事实方面能够达到确实充分,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成立。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说,一审的判决存在“客观归罪”的特点,即无行为事实则无社会危害,有现实危害的行为才具有可罚性,要么对缺乏对主观要件的意外事件、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认定为犯罪,要么以行为造成的实际结果来确认犯罪性质,没有考虑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从而导致“客观归罪”。这种做法实质上是剔除了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摈弃了主客观统一原则,不符合现代法制精神,不符合刑法“犯罪构成”理论。
 
案例索引:一审法院: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152号(2014年9月4日)
二审法院: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中刑终字第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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