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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2016-11-24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未成年人犯罪既是刑事法治问题,也涉及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的刑事政策问题。我们知道刑罚本身也有教育的功能,通过宽严适度的刑罚,从宽而不失法律的威严,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犯的感化教育与公平处罚,这才是对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最有效保护。下面,引用《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61集,案例第480号)的观点,说明未成年人犯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条的规定,对符合《 解释》 第17条所规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故,如果被告人所犯罪刑,其法定最低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对于此类犯法定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仍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 解释》 第17条的规定并未涵括所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也未禁止对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但如果符合《刑法》第37条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 解释》 第17条是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对《刑法》 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条件的具体化,之所以采取列举式方法作出了如此具体的规定,并要求对符合这些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就是为了充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尽可能地增强审判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因自由裁量不当而对部分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了刑罚。
其次,“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法定刑为三年徒刑以上时,也存在免予刑事处罚的余地。对《解释》 第17条规定的刑罚条件,我们认为,这里规定的刑罚条件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即审判机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
3、在适用《 解释》 第17条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时,要全面、有序地衡量各种从宽处罚情节,避免重复评价
根据《 解释》 第17条,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要同时符合三项条件:( 1)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悔罪表现好;( 3)具有六项从宽处罚情节之一。据此,在判断对被告人能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时,裁量过程具有很强的顺序性和逻辑性,不能笼统地同时运用各种情节“估推”出结论,否则就会出现对某一情节重复评价的现象。我们认为,对于未成年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步骤来权衡决定。
第一,以所犯罪行本身为基础判断对被告人可能适用的刑罚,也就是按照《刑法》 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来量定刑罚。
第二,衡量悔罪表现的作用。一般认为,悔罪表现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但对于适用缓刑而言,则是法定的必备条件。免予刑事处罚是比适用缓刑更宽大的处理方法,故自然要求被告人有更好的悔罪表现。对于“悔罪表现好”的具体含义,《解释》 没有作出规定,通常认为是指到案后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向被害人真诚表达歉意,积极退赃,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等。悔罪表现的有无与好坏直接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法官决定刑罚量及其执行方式具有重要影响,故应当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于仅在庭审时简单地口头表示悔意,但有条件退赔而不退赔的,不能认定为悔罪表现好。
第三,对于具有《解释》 第17条所列六项从宽处罚情节之一的被告人,应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被告人是否进一步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关键看其是否具有《解释》第17条所列六项从宽处罚情节之一。在这六项从宽情节中,前五项属于《 刑法》 明确规定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而第6项则属于兜底规定,以涵括前五项之外的其他可能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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