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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5-01-21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十四、关于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累计计算数额题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划定,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一、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题目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门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题目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划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门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题目
 
  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用度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用度的;
 
  (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用度的;
 
  (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题目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假如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
 
  认定『统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出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二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对于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涉及统一批侵权产品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要求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逐一取得,但有证据证实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实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
 
  行政执法部分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以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五、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划定的 『统一种商品』的认定题目
 
  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统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统一种商品』。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划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划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目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划定尺度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划定的『其他特别严峻情节』。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门销售情形的定罪题目
 
  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划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目在六万件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目在三万件以上的;
 
  (三)部门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目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目合计在六万件以上的;
 
  (四)部门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目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目合计在三万件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意见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碰到的新情况、新题目,依法惩办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流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划定,结合侦查、起诉、审讯实践,制定本意见。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题目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但是,有证据证实权利人抛却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械设备等行为的定性题目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出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出产技术、配方等匡助,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通道、代收费、用度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栖身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划定的商品名称。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抽样取证题目和委托鉴定题目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样取证,或者商请同级行政执法部分、有关检修机构协助抽样取证。
 
  十二、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划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题目
 
  『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流动。
 
  二、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行政执法部分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题目
 
  行政执法部分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修讲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法律、法规对抽样机构或者抽样方法有划定的,应当委托划定的机构并按照划定方法抽取样品。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统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统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合用刑法的有关划定,不受前述二年的限制。
 
  十三、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操行为的定罪处罚尺度题目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祖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片子、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划定的『其他严峻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目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目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划定尺度,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尺度一半以上的;
 
  (六)其他严峻情节的情形。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治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题目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出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划定定罪处罚
 
 
 
  十一、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题目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办代理人、著作权集体治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治理部分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实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六、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划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题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明显特征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家产生误导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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