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6年2月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贪污18万元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18万元已给了x村和xx村,只是当时未写收条;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列支出贪污人民币5万元、收受贿赂人民币共2.2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于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的贪污犯罪行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法院判决18万元指控不成立,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其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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