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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豪律师依事实法律辩护自首 被告人自首终被认定减轻处罚

2016-05-06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被告人曾某某因犯受贿罪被璧山县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中仅认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曾某的受贿金额近四十万,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曾某某的妻子在本案开庭前十五天,在已请了一名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慕名到智豪(刑辩)律师事务所咨询,在详细了解了智豪刑辩律师团队的专业性后,最终决定委托智豪所指派的资深律师罗林担任曾某某的第一辩护人。随后,智豪刑事律师辩护团队仔细了解了曾某某的归案经过,审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将案情三次提交全体律师团队会议专题讨论曾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应当减轻处罚;并确定了最后的辩护思路和观点。
 
在开庭前有限的十五天里,律师先后五次到看守所会见曾某某,与其充分讨论案情、证据、认罪态度、庭审提问和回答、庭审程序、量刑情节等问题,达成了广泛共识。
 
本案开庭过程中,曾某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应当减轻处罚成为了控辩双方最大的争议焦点,展开了激烈的交锋和辩论。律师提出: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公诉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因为欧某篡改评标资料被发现后,在2012年3月30日下午接到领导电话通知到县纪委去问话,然后他就立即到县纪委去接受询问。这个时候作为县纪委这样的纪检司法机关仅仅知道曾某某篡改评标资料的违法行为,需要他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者说仅仅是怀疑他在此事件中可能存在问题,但实际上县纪委没有掌握任何一点关于他受贿的线索和情况。因此曾某某主动到县纪委接受询问的行为时自动投案。
 
曾某某到县纪委后经谈话教育,主动如实交代了收受欧某7.2万元的事实和篡改评标资料的原因,在30日晚上九、十点钟又带县纪委的同志去江北找欧某核实情况,在晚上十一、二点钟县纪委将曾某某送至县检察院。31日整个24小时在县检察院的曾某某,没有任何休息,首先写自述材料,在他的落款为3月31日和4月1日的自述材料中已对自己多次收受他人财物的绝大部分事实交代得一清二楚,然后检察院的人员才根据他的自述材料列出的事实对他作调查笔录直至2012年4月1日下午。这个过程中曾某某未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也就是说检察院在曾某某写自述材料前,仅知道他在县纪委承认的7.2万元的受贿事实,而未掌握他收受其他人财物的一点线索和情况。曾某某是2012年4月1日下午四点多被刑事拘留的,在刑拘后,检察人员才对他作了讯问笔录。由此可见曾某某在自动投案后,在县纪委和检察院尚未掌握其受贿线索和情况之前就不间断连续如实供述了自己受贿的全部事实。
 
因此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和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一款之规定:曾某某到县纪委自动投案,在县纪委和检察院如实交代自己的受贿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律师在本案中向审判长、合议庭提出:曾某某犯受贿罪中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交代事实清楚、完整、稳定,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未造成重大的社会危害。故要求法院依据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对曾某某减轻处罚判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在法院合议庭讨论过程中,审判长认为智豪刑辩律师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故在本案刑事判决书中认为:其辩护人关于曾某某的受贿行为构成自首并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最终被告人数罪并罚但减轻处罚判处8年6个月徒刑。
 
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首先要全面详细研究案情中的每个细节,不敷衍了事,不粗枝大叶;第二要深刻研究领会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要义;第三要有坚强执着的敬业精神;最终才能赢得法律的认可和法官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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