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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到一年,100万到6万 ——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二审大跨越

2015-02-03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案件详情:
        孙某,男,1969年出生于重庆某县,初中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1995年,某再生资源回收开发公司与台商共同出资成立中外合资的A公司,从事生产钢坯、钢材及销售相关公司产品的活动,由本案另一被告人孙某某担任法人。2003年2月至2004年6月期间,A公司共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地条钢”1279.74吨,销售1346.87吨,销售额3198177.6元,其中包括无证生产的热扎带肋钢筋199.8384吨,销售额804863.79元。2004年5月1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突击检查,依法扣查“地条钢”钢坯46.65吨、热轧带肋钢筋43.21吨,货值29.6万元。被告人孙某系孙某某之子,一直协助其父管理A公司的生产、销售事物。
2004年4月,重庆某水电公司通过中间人,以每吨38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孙某购买30.003吨热轧带肋钢筋(其中A公司自产26.672吨),孙某向中间人提供了修改了鉴定时间的检验报告。随后,该笔钢材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经检验不合格。
2004年5月17日,孙某驾车将伤人后逃亡的张三等人送走,并在得知被害人重伤后为张三等人提供了数百元资金助其逃往外地藏匿,后又在公安机关传唤调查时谎称在外地。2004年8月19日,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窝藏张三等人的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1279.74吨,销售金额达318.56万元,查扣未销售“地条钢”89.86吨,货值29.6万元。被告人孙某和其父孙某某作为A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孙某在明知他人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交通工具和钱财,帮助他人逃匿,其行为还构成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
 辩护详情:
(一)律师介入
       十五年六个月的自由,100万的天价罚款,让被告人及家属都对一审的判决不能接受,果断提出了上诉并慕名找到了重庆刑辩专家、智豪所主任——张智勇律师,委托其代理二审上诉的相关事宜。
(二)团队讨论
        主办律师在接受案件后,迅速、严格地按照智豪所的办案流程,在24小时内展开了办案工作,详细的审阅了案卷材料并会见了当事人之后,拟出案情概要,提交到每周的团队讨论例会上:由主办律师先介绍基本案情,再由其他律师根据自己的经验和看法各抒己见,集思广益,大家一致认为关于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部分认定有误,量刑过重。全所律师经过激烈的讨论,最终确定一个最佳的方向和思路,主办律师认真地记下了每一个建议,并据此整理一套完整的辩护方案。
(三)具体辩护方案
       主办律师根据团队讨论结果,在二审阶段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1.孙某不是A公司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对A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负责。本案犯罪时间从2003年2月到2004年6月,而孙某在2003年5月因和朋友成立了一家建筑公司,之后就很少管A公司的事了。
2.即使认定孙某要为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负责,其负责的金额数量也只是26.672吨。2004年4月卖给某水电公司的26.672吨钢材不合格,只能代表一定的批次,不能以此认定全部的钢材不合格,也不能据此推出A公司不能生产出合格产品,事实上,从出示的证据中某县质检所平时对A公司的检验结论来看,大部分也都是合格的。
3.孙某构成自首。孙某在200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了其帮助张三等人逃匿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辩护结果:
         二审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主要意见,撤销了一审关于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部分的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仅对A公司销售给某水电公司的26.672吨不合格钢材负责,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维持了一审关于孙某窝藏罪部分的判决,最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十五年到一年,100万到6万”,对法官、律师来说,跨越的可能只是一审到二审的距离,但对被告人及亲属来说,跨越的可能是半辈子的自由和财富。二审判决后,被告人家属多次致电对主办律师表示其感谢和激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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