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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系列之二】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你所意想不到的指定监视居住

2015-08-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指定监视居住系列之二】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你所意想不到的指定监视居住

作者:张智勇  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马选刚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导读 :一些律师同行感慨,“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已经完全‘变味’”,为何会有这样的感慨?指定监视居住究竟如何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又有哪些不为人知的秘密?文章即将为您作答。
 
自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定监视居住”)后,考虑到指定监视居住对职务犯罪侦查,尤其是对嫌疑人口供的突破有天然优势,检察院职侦部门更倾向于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公安机关为了突破嫌疑人口供,也会意图采用指定监视居住措施)。然而,现实中的指定监视居住往往不如我们所理解的那样,其表现形式、执行方式可谓“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

智豪律师事务所从代理的大量职务犯罪案件中梳理了表现最为突出、最为极端的指定监视居住执行方式。当然,这些“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的执行方式虽然存在,但不是常态,仅存在少数案件之中。这里为大家简要介绍,一方面满足刑事业务领域之外“有心人”的猎奇心理,另一方面希望引起刑事业务领域相关人员的关注和重视。

以下举示均为真实案件存在的情况。

1.指定监视居住条件——自我创造

自我创造指定监视居住,通常表现为上级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指定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侦查机关侦办案件,人为造成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所在的区县没有固定住处,进而以“没有固定住处”为由指定监视居住。

职务犯罪案件的嫌疑人可能是所在区、县的领导官员,有些甚至是地方党政首脑,在本地公检法机关有复杂的人脉关系,本地区的检察院侦查案件很有可能受到各方干扰,不乏有“领导打招呼”、“递纸条”等情况存在。因此,职务犯罪案件由上级检察院指定异地检察院侦查的情况较为普遍。

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一些职务犯罪案件中,上级检察院为了通过指定监视居住突破嫌疑人口供,有意指定异地检察院侦查案件的情况存在。如审计局的一般工作人员、市政园林局的普通工作人员、或者民政局工作人员,涉嫌收受他人十余万元的贿赂案件,从职务和地位上讲,这些人员虽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其仅仅是部门科室的一般工作人员,没有领导职务,其权力和影响根本不可能达到干预检察院办案的程度。对类似案件指定异地检察院管辖,就不能够以上述理由进行合理解释。

唯一符合情理的解释是:类似案件涉案金额未达到50万元以上,不能够以“特别重大贿赂”指定监视居住进而限制律师会见;加之,口供在职务犯罪认定中举足轻重的地位,检察院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突破嫌疑人口供。因此,检察院只能自己为自己创造条件——即异地管辖,无固定住所,实现名正言顺的指定监视居住。

例如,嫌疑人在甲市有固定住处,且犯罪地也在甲市,涉案金额未达到50万元。乙市检察院经共同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后,将嫌疑人从甲市带至乙市,由于嫌疑人在乙市没有固定住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乙市可以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

2. 指定监视居住执行——“车轮战”之一

无论是符合刑诉法规定条件的指定监视居住,还是检察院制造条件的指定监视居住,指定监视居住最常见的执行方式是:检察院将嫌疑人带至指定的场所,姑且称为“指定监视居住点”(一般是宾馆或者其他检察院专门的指定监视居住地点,该地点不同于看守所,也不同于检察院专门的办案工作区),侦查人员在指定监视居住点对嫌疑人轮番“教育”、“政策宣传”、“帮助回忆”,并要求嫌疑人以“自书材料”的形式回忆案件事实。侦查人员轮番休息、车轮战,不意味着嫌疑人也可以休息,期间最有可能出现疲劳审讯。嫌疑人提出侦查过程中存在疲劳审讯行为最多的就是在该阶段。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讯问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专门办案场所进行。一般情况下,嫌疑人在指定监视居住点把案件事实回忆清楚之后,检察院将其带至检察院讯问室制作讯问笔录,并且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3. 指定监视居住执行——“车轮战”之二

“车轮战”除了上述情况外,还有另一种执行方式:侦查人员每天都将嫌疑人带至检察院讯问室,在讯问室进行轮番“教育”、“政策宣传”,待嫌疑人将问题回忆清楚后,直接开始制作讯问笔录。

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职务犯罪案件中,检察院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长达17天,每天早上9时将嫌疑人带至检察院讯问室,下午6时送回指定监视居住点;休息3个小时后,晚上9时再将嫌疑人带至检察院讯问室,直至第二天早上6时送回指定监视居住点;休息3个小时后,9时再带到检察院进行讯问,周而复始,持续17天。

这种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已经严重背离了指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和执行主旨,不能排除以此进行疲劳审讯的合理怀疑。

4.指定监视居住地点——办案单位

不予批捕案件,公安机关直接将嫌疑人从看守所接到办案单位进行指定监视居住,突破嫌疑人口供后,立即送检察院批捕,后再送看守所羁押。

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嫌疑人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后嫌疑人一直没有做出有罪供述。2015年5月7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嫌疑人不批准逮捕。5月7日释放当天,公安机关直接将嫌疑人从看守所带至刑侦支队,以“无固定住处”为由进行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在办案地确实无固定住处)。5月7日至11日嫌疑人在刑侦大队被指定监视居住期间,被突破口供,5月11日当天检察院批准逮捕,嫌疑人再次被送往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但是本案的侦查机关无视刑诉法规定,为了突破口供,不惜恣意违法办案。

5.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看守所围墙内、监区外

《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部分侦查机关为了执行上述规定,坚决不在看守所(这里仅指看守所羁押嫌疑人的监区)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而是在看守所大门内、监区外设置指定监视居住点。

通常情况下,进入看守所一般有三道门——第一道是看守所大门,一般由保安登记;第二道门是进入工作区和通往监区的门,一般由武警把守;第三道门是进入监区的门,一般也有武警把守。

看守所内设置的指定监视居住点一般设置在第一道门内、第二道门外,也即通过第一道门就可以到达指定监视居住点。这种设置可谓让人哭笑不得,充分利用了法律的规定。从本质上分析,这类指定监视居住点仍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第73条“指定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执行”的规定。
 
结语

一些律师同行感慨,“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已经完全‘变味’”,的确,从上述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的乱象可见一斑。对于这种“变味”的执行方式,我们又如何能够使其回归本来的面目,笔者将在后续的文章中提出一些制度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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