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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监视居住系列之三】指定监视居住何去何从——回归本来面目

2015-08-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指定监视居住系列之三】指定监视居住何去何从——回归本来面目
 
作者:张智勇  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军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前述两篇文章分别介绍了指定监视居住的产生和指定监视居住执行问题,揭露了指定监视居住执行种种令人意想不到的的现象,针对律师同行提出的“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已经变味”这一感慨,笔者将在本文中寻找一种使指定监视居住异化的执行方式回归本来面目途径。
 
一、指定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限制

鉴于指定监视居住执行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将指定监视居住的条件限制为“无固定住处的”,“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四类情况。但是《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没有明确具体的指定监视居住条件,而只规定了监视居住的条件。根据法律位阶效力层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没有明确规定指定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情况下,理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滥用指定监视居住的现象。

智豪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职务犯罪案件中,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监视申请上有以“案件的特殊情况,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为理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又借口“特别重大贿赂”批准指定监视居住。
笔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回归的第一步是要严格把握《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指定监视居住条件,不能以任何扩大或者歪曲的解释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指定监视居住的“无固定住处”和“三类案件”中,最容易滥用权力的出现在“无固定住处”和“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

(一)严格限制指定异地管辖指定监视居住

指定异地管辖后适用指定监视居住,根源于刑事诉讼的指定管辖原则。不可否认,指定管辖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一项职权,对于一些案件的侦办有重大作用。但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明确异地管辖可能存在的弊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行为必须严格监督审查。上级检察机关要切实摒弃为了指定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管辖,否则无异于纵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违法办案行为,嫌疑人一旦遭受不公正的待遇,即使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控告,也从无保障合法权利。

(二)严格限制以特别重大贿赂指定监视居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三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实践中后两种情形较为少见,检察机关使用最多的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

1. 必须提供案件可能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的线索和证据

一些贿赂犯罪案件中,实际贿赂金额没有达到五十万元,不属于特别重大贿赂,但是检察院都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为由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而事实上并无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的任何线索。

检察院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对嫌疑人指定监视居住进而限制律师会见的,必须能够提供案件可能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的线索和证据,不能在所有贿赂案件中都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为由限制律师会见。

2. 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指定监视居住要求达到金额和情节双重标准

并非贿赂金额达到五十万元的都属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特别重大贿赂的表述是“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即金额和情节标准。然而,实践中只要贿赂金额达到五十万元,不管情节是否恶劣,检察院一律可以“特别重大贿赂”指定监视居住。

3. 共同受贿共同受贿中,不得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指定监视居住受贿不足50万元的受贿人

共同受贿案件中,可能出现甲受贿50万元以上,乙与甲共同受贿10万元的情况,此时检察院可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对甲指定监视居住,但是不得以同样的理由对乙指定监视居住。

4. 不得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对行贿人指定监视居住

该类型案件在实践中较少出现,但是有必要提出。

受贿人涉嫌五十万元以上的受贿事实,检察院可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指定监视居住,进而要求辩护律师经许可后会见;但是行贿人没有五十万元以上的行贿事实,只是受贿人五十万元以上受贿事实的一部分时,检察院不能以特别重大贿赂为由对行贿人指定监视居住。同样需要提出的是,行贿人确实行贿五十万元以上,那么是否可以对行贿人指定监视居住?实践中对行贿人指定监视居住的案件极为少见,但是不排除将来发生这种情况。例如,受贿人承认行贿人向其行贿50万元以上,但是行贿人否认,检察院完全可能以涉嫌“特别重大贿赂”为由对行贿人指定监视居住,突破行贿人口供。

二、指定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规范

针对前述文章介绍的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车轮战”、违法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等情况,笔者认为指定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有必要建立相关配套制度和设施,规范执行行为。具体来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尝试。

1.办案单位和执行单位严格划分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规定,指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基本上是检察院来执行,公安机关反而成为协助执行角色。典型的表现是:每天24小时中检察院办案人员将嫌疑人带至检察院讯问可能长达十多二十个小时,而交由公安机关看管执行的不过几个小时;或者检察院长时间在指定监视居住点对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思想教育,检察院问完后再由公安机关来看管。

需要指出的是,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有监督职能,虽然检察院职侦部门和侦监、公诉不是同一部门,但是无形中均会对公安人员形成一种影响。实践中指定监视居住执行中办案单位仍然处于主导地位,公安机关反而成为协助地位。

因此,有必要划分公安机关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责任。也即,指定监视居住期间公安人员需要如看守所羁押一般保证嫌疑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饮食和休息,对办案人员对嫌疑人采取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需要承担责任。如此才可以反推公安人员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责任意识。

2.建立严格的出入指定监视居住登记制度

对于出入指定监视居住点的一切人员,包括检察院办案人员、公安机关执行人员和嫌疑人的出入情况,由公安机关执行人员予以详细记载,类似看守所提讯证,详细记录办案人员对嫌疑人讯问情况、出入时间,由公安机关执行人员、检察院办案人员和嫌疑人签字。

指定监视居住登记制度可以明确检察院办案单位出入指定监视居住的时间和将嫌疑人带出指定监视居住点的时间,从中可以发现是否存在疲劳审讯等非法取证行为。

3.对指定监视居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针对检察院办案人员可能在指定监视居住点进行疲劳审讯的行为,除了上述“出入指定监视居住登记制度”外,最有效的是执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同律师在看守所会见嫌疑人、办案人员在看守所提讯嫌疑人,看守所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样,指定监视居住点设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可以有效规范办案人员在指定监视居住点对嫌疑人的讯问行为。同时,需要提出的是,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应由公安机关执行人员负责,全天24小时录音录像,不得有间断,全程反映嫌疑人被指定监视居住的情况。律师在后续的诉讼中提出证据收集合法性异议时,可以审查指定监视居住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指定监视居住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无论是本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还是上级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都必须有效落实该款规定,不能使其沦为形式。本级检察院侦监部门不能对本单位的侦查部门有所偏私,上级检察院的侦监部门更应当严格监督,执法公正。
 
上述观点仅是笔者在刑事办案中的些许感受,如有失偏颇,悉心听取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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