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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刑事速裁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2015-08-27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刑事速裁程序中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文/张智勇  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2014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目前,随着“两院两部”试点工作办法及各试点城市实施细则的出台,试点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也标志着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探索之路的正式开始。

2015年5月6日全国人大法工委来渝调研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有关情况,重庆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组织市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和律协等部门代表召开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座谈会。作为律师代表,笔者从刑辩律师角度肯定了速裁程序在制度和实践上的积极意义,同时也指出了试行中凸显的一些问题。

笔者认为,在司法资源极为紧缺的背景下,试点刑事速裁程序,有利于缓解我国长期以来“案多人少”的矛盾,防止“诉讼拖延”、“刑期倒挂”等现象,也有利于实现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但值得注意的是,刑事速裁程序要兼顾效率与公正,不能一味地为了“速裁”而忽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更不能以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具体而言,不论刑事速裁程序如何简化和设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均应得到保障。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决定》指出,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这类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大,因此,对犯罪嫌疑人应该尽量采取较轻的强制措施,凡是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样,可以有效地防止以往轻微刑事案件中因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造成“刑期倒挂”的现象,进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依法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切诉讼权利,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放弃的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均无权剥夺。因此,对于是否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最终选择权,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均应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一选择权。首先,是否启动刑事速裁程序,办案机关应征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向其详细介绍刑事速裁程序的具体流程以及与普通程序的区别,告知其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并为其留足理性思考和咨询律师的必要时间;其次,刑事速裁程序启动以后,如果被告人对事实、法律、量刑建议等有异议,或者基于新的证据或者其他不利于刑事速裁的事由而提出异议和变更程序请求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再次,被告人对按照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判决结果不服的,应当享有上诉权。

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相对而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知识比较匮乏,在刑事速裁程序中很难准确理解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即使有所理解,也往往倾向于实体性权利,而相对忽视了程序性权利。这充分说明了刑事速裁程序中律师提供帮助与辩护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建立法律援助机构在人民法院、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帮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显然,《办法》规定的值班律师,主要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但并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这不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聘请的代理律师。因此,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不能简单地以值班律师代替辩护律师,进而变相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寻求值班律师法律援助的权利和自己委托代理律师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提出聘请代理律师的,法院和检察院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当庭质证、辩论权。《办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这一规定过于刚性,因为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核心环节,也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体现,如果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官对事实的判断、证据的审查就会相对减弱,辩护人的辩护地位也会弱化。因此,为了兼顾速裁效率与被告人质证权的保障,一方面,审判人员在庭前准备阶段应全面、充分地了解案件事实、核实相关证据,并询问被告人、辩护人对事实、法律、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另一方面,法官在庭审中就是否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询问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无质证必要而自愿放弃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反之亦然。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监禁刑适用。速裁程序可能不利于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管制等非监禁刑。《办法》规定检察院审查起诉只有8个工作日,检察院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缓刑或者管制的,需要司法行政机关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估意见。座谈会上,与会人员提出,检察院仅有8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但是需要用5个工作日收集调查评估意见,时间不允许,检察院也不愿意去收集调查评估意见,继而会影响法院判处缓刑或管制。因此,刑事速裁程序的部分制度设计仍值得商榷。

综上,刑事速裁程序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兼顾效率与公正。刑事速裁简化的应该是不必要的繁杂程序,而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各项权利,以损害被告人、辩护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为代价的速裁程序,是违背制度设立初衷的。因此,刑事速裁固然重要,权利保护更显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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