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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智勇:“亲友协助抓捕型”立功如何认定?——从三则案例解析

2016-02-18来源:未知浏览次数:

“亲友协助抓捕型”立功如何认定?——从三则案例解析
作者:张智勇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  军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前言】
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立功;但犯罪分子的亲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能否视为犯罪分子的立功?本文从三则案例分析了“亲友协助抓捕型”立功的具体认定,不能简单的一概而论。

【案例】
案例一:马良波、魏正芝贩卖毒品案——被告人提供的在逃犯的藏匿地点与被告人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人的实际地点不一致的,能否认定为立功?(《刑事审判参考》(总第67集))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马良波提供的犯罪嫌疑人(该人涉嫌多起抢劫、盗窃)的藏匿地点与该犯罪嫌疑人最终被抓获的藏匿地点相差较远,也即依马良波提供的线索并没有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抓获,所以马良波的行为没有产生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不能认定为立功。公安人员在马良波亲属的协助下在其他地点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马良波亲属不是立功的主体,不能由此认定马良波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是,被告人亲属是基于减轻被告人罪责、使被告人获得从轻处罚的目的,并冒着一定的风险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这种‘代为立功’的行为对维护社会治安、有效打击犯罪客观上有一定积极作用,应当鼓励。因此,虽不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但从政策上权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考虑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

案例二:田嫣、崔永林等贩卖毒品案——犯罪分子亲属代为立功的能否作为从轻处罚的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52集))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田嫣、孔昊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代立功”从轻处罚的问题,因为刑法规定的立功主体必须是被告人本人,上诉人田嫣、孔昊归案后并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案件线索,也没有其他立功表现,以案发数月后他人实施的行为代替自己立功并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三:林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犯罪分子亲友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为立功?(智豪所亲办案例)
裁判要旨:“关于上诉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具有重大立功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根据林某在检举他人犯罪及公安机关查获何某某的过程中所起到的具体作用对其从轻处罚。”

【分析】

1.区分两个概念: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从立法旨意讲,该条规定意在强调立功线索来源的合法性和犯罪分子对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实效性;从司法解释的编排和体例分析,该条内容属于《意见》第4条,即“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也就应从立功线索来源的角度来理解该条规定。

故,据此可以区分两个概念: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亲友“代立功”,应当限定在“犯罪分子亲友直接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司法机关根据线索,要求犯罪分子亲友配合抓捕犯罪嫌疑人的,则属于亲友“协助抓捕”。

2.亲友“代立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犯罪分子亲友代为“立功”的情形是一种与犯罪分子无关、纯粹由其亲友实施的“立功”行为。案例二即为这种情形:被告人田嫣到案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一人,缴获毒品海洛因11780克;被告人孔昊到案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抓获贩毒嫌疑人一人,缴获毒品海洛因11060克。也即田嫣、孔昊及其二人的辩护人提出“代立功”,是在田嫣、孔昊完全不知情、没有提供任何帮助下,完全由其亲友实施的。故这种情况,不应被认定为立功。

3.亲友“协助抓捕”

与亲友“代立功”不同,亲友“协助抓捕”情况下,犯罪分子对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起到了实效——或者检举他人犯罪的线索、或者提供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方法。案例三即为这种情形:本案中主要的犯罪线索和抓捕方法是上诉人林某提供的,并非其亲友;公安机关是根据上诉人林某提供的线索要求其亲友配合抓获犯罪嫌疑人。换句话说,没有上诉人林某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知晓被检举人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上诉人林某的检举线索,公安机关不可能顺利抓获被检举人。

4.介于亲友“代立功”和亲友“协助抓捕”之间

案例一看似亲友“协助抓捕”,实则不然——如果被告人将准确的线索转给公安机关,亲属协助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可认定被告人立功(也即案例三)。但是,如果被告人将不准确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是根据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其他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在这些情形下,虽然被告人也有提供线索的行为,但因该行为对抓获犯罪嫌疑人没有产生实际作用,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也即案例一)。但是,两者之间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立功认定与否是“质”的问题,从轻幅度是“量”的问题,法院考虑到案例一的特殊性,也对被告人予以酌情的从轻。
 
故,准确掌握立功的旨意、重点审查犯罪分子对破获案件、抓获嫌疑人中的实际作用之后,就不会单纯的以亲友“代立功”来否定所有情形,而是要具体分析犯罪分子起到的实际作用,最终决定从轻处罚的幅度。
 
来源:【智豪律师  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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