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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25条裁判指引(律师与喝酒者都该看)

2016-08-15来源:智豪律所浏览次数:

编者按:危险驾驶罪入刑5年多的时间,人们对醉驾等构成犯罪的法律意识逐渐增强,但是还是有很多人仍抱有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被查到的几率不大,而酒后驾车。危险驾驶罪虽然是刑法中法定刑期最低的一个罪名,但是实践中,为了有效控制醉驾等行为,各法院对危险驾驶罪缓刑的适用把握较严。驾驶人员一旦以危险驾驶罪刑事立案,其失去的可能不仅是几个月的自由,有些人可能会因此丢掉工作。笔者对危险驾驶犯罪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收集和整理,一是普法,二是供同行办理此类案件提供参考。不当之处,敬请指正。
问题1:醉酒的含量标准?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法规检索:《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裁判要旨:
    醉驾的标准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的标准相同,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
 
问题2:有证人证明共同吃饭时,行为人并未饮酒,在言辞证据与鉴定意见发生冲突时,证据如何采信?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饮酒,以及具体每次饮酒的数量,而只要借助科学的检验、鉴定来证明行为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并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问题3: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验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存在冲突时,应当以后者为准。交警部门通常会对行为人抽取两管血样标本用作检材,当行为人对鉴定意见不服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问题4:当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被排除,是否可以以呼吸酒精含量为定罪依据?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存在问题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如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则不能退而求其次,再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定罪依据,而应直接认定行为人无罪。
 
问题5: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自身的行为,后果谁来承担?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 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实施不利于其自身的行为,从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行为人故意通过使自己陷于更不利地位的方式来污染证据,则应当相应降低对控方的证明要求,从而将该不利后果归于行为人本人承担。
 
问题6:酒驾路遇交警现场喝酒欲耍赖,妨碍执法的,如何处理?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法规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问题7:呼气检测后逃逸的,如何处理?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法规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问题8:逃离后喝酒再接受检验,如何处理?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7集[第956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法规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裁判要旨:
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证明行为人具有醉酒驾驶的嫌疑,行为人私自逃跑,并辩称逃跑过程中又喝酒御寒,即使该辩解客观真实,再次饮酒后的不利后果也应由行为人本人承担,即随后进行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仍然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行为人构成危险驾驶罪。
 
问题9:在小区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1号]孙林海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5集[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
法规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
裁判要旨:
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主要看驾驶机动车的地点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罪状规定的“道路”。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无卡点、无拦截、进出入无手续。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出小区;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第一种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属于道路,第三种则相反,不属于“道路”,第二种争议较大。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
 
问题10: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2号]林某危险驾驶案
法规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裁判要旨:
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目前,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相关行政法规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问题11: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3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此种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但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问题12: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哪些情节可以成为量刑考量因素?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4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6号]罗代智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1.在行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驾的时空环境,即时间、路段、距离等。(2)醉驾的机动车车况。是汽车、普通摩托车还是客车;是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还是改装车、报废车;是独自醉驾还是载有亲友醉驾。(3)是否还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无证驾驶或者准驾车型不符;严重超速、超载、超员;违反交通信号;吸毒后驾驶;伪造、变造、遮挡号牌等。(4)醉驾的后果,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以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醉驾行为是否严重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会特别严重。如驾驶营运载客机动车,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2.在行为人方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节:(1)醉酒程度,即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是刚超过认定醉酒驾驶的标准80毫克/100毫升,还是超出很高。(2)犯罪态度。包括:是否有主动停止醉驾、自首、坦白、立功或者积极赔偿等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是否有拒不配合检查、弃车逃匿,甚至殴打、驾车冲撞执法人员、冲卡等恶劣行为。(3)犯罪动机或者对醉驾行为本身的认识。包括:是否有违法性认识,是否不听他人劝阻漠视法律,是否误以为休息数小时或者隔夜之后会醒酒而醉驾;是忽视醉驾对公共安全造成的危险而执意醉驾,还是出于救助他人而不得已醉驾;是否采取避免措施等。(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
 
问题13: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4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5号]魏海涛危险驾驶案[第897号]
裁判要旨:
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问题14: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什么情况下可免处?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4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除不低于上诉缓刑的适用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人无从重处罚情节,原则上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即便发生交通事故,也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者轻微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2)至少具备一项法定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如自首、坦白、立功、自动停止醉驾等;(3)醉酒程度一般,血液酒精含量在160毫克/100毫升以下;(4)有符合情理的醉驾理由,如为救治病人而醉驾、在休息较长时间后误以为醒酒而醉驾、为挪动车位而短距离醉驾等。
 
问题15: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什么情况下可微罪不诉?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4号]吴晓明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除不低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外,在“量”上应当更加严格把握,要求同时具备:(1)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仅造成特别轻微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2)血液酒精含量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3)醉驾的时间和距离极短,根据一般人的经验判断,几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
 
问题16:对于公安机关例行检查的,在被公安人员询问、呼气酒精检查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是否构成自首?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7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不构成自首。在此种情形下,虽然犯罪嫌疑人交代具有一定的主动性,但其归案具有被动性,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人员通过检查也能发现其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为坦白。
 
问题17: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自首,需要如实供述的内容?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7号]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裁判要旨:
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基本构成要件事实包括:在驾车之前是否饮酒;是否驾车上路行驶;驾驶何种车型。其中,是否饮酒是最基本的构成事实,不管犯罪嫌疑人是在见到公安人员后主动交代饮酒事实,还是在公安人员根据其精神状态怀疑其饮酒并对其进行讯问时承认饮酒事实,均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承认饮酒的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对量刑的影响大于所隐瞒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而对于隐瞒身份的行为作了零容忍规定,只要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问题18: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898号]郑帮巧危险驾驶案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裁判要旨:
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问题19: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899号]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问题20: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00号]吴升旭危险驾驶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裁判要旨: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属于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是拘役,拘役与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如何处理?《刑法修正案九》规定,数罪中有判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问题21: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01号]孔某危险驾驶案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裁判要旨:
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间接证据包括:(1)证实行为人在驾驶前曾经饮酒或者肇事时呈现醉态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如与行为人一同饮酒的人和饭店工作人员关于行为人喝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车时的状态等情节的证言,目击证人或者被害人描述行为人肇事后步态、神态等状况的证言。(2)证实行为人饮酒、驾车离开时的饭店监控录像、道路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3)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对于行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获,体内还能检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专业人员按照业内通行的10毫克/(100毫升·小时)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为人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4)侦查实验。根据有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的行为人饮酒的时间、品种、数量、度数以及驾驶间隔的时间等情节进行侦查实验,“还原”行为人驾驶时的状态后,提取其血样送检。如果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驾驶时呈醉酒状态。需要强调的是,鉴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的重要性以及缺失后的不可弥补性,根据间接证据定案,是迫不得已的做法,应当极为慎重。
 
问题22:  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04号]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问题23: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05号]彭建伟危险驾驶案
裁判要旨:
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并不意味着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危险驾驶罪的行为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与交通肇事罪一样。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行为人不但明知其实施的危险行为存在潜在的危险,而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潜在的危险向现实损害转化。(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问题24: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14号]徐光明危险驾驶案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裁判要旨:
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行政拘留日期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明确,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的,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加大了醉驾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行为人因这些行为被先行行政拘留、罚款的,可以折抵其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刑期和罚金。
 
问题25: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案例检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 [第913号]李广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害方能否基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上述争议问题明确了处理原则。根据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行为人因醉驾、毒驾等原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刑事案件中,被害方向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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