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刑事动态 > 刑事新闻 >

张某某、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抢劫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1-19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林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梅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汕尾市海丰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高月,男,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本案于2011年6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某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认定张某某是从犯错误,张某某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足以对其减轻处罚,一审量刑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抗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粤检诉三支刑抗(2013)13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认为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要求本院依法纠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日沛、陈奕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原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及其辩护人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江某鑫(在逃)等人预谋以冒充武警查获的方式进行抢劫,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浩盛运能物流公司运送货物的车辆信息给江某鑫。2011年4月23日下午,张某某与被告人林某、蔡某某驾驶一辆小汽车、江某鑫与被告人贾某某、何高月驾驶贾某某的粤B8**6H小汽车分别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社区。随后,江某鑫安排伍先辉(另案处理)与另外几名男子另外驾驶一辆换上假武警牌的金杯面包车,守候在浩盛公司所在的美诚科技园旁边,张某某则将林某、蔡某某安排在塘尾凤塘大道建材市场门口等侯,其本人守在浩盛公司所在的美诚科技园门口。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孔某力与其雇请运输货物的司机何某驾驶一部车牌为粤B9**H3的货车(货车经核价值人民币63000元,车内装有货主陈某坤的手机主板、显示屏、摄像头等配件,价值人民币1335500元,另有货主陈某星的工业玻璃一批,价值约人民币90万元。)出了科技园后,张某某即电话通知江某鑫,江某鑫即安排面包车上的人驾驶面包车追上孔某力与何某的货车并挡住货车,下车后冒充警察查车,把孔、何二人挟持至面包车上看押,后在车上抢走二人手机二部、人民币500元。抢劫的货车在凤塘大道路段交给林某、蔡某某二人,由林某、蔡某某驾驶,按照张某某的指令开往东莞市,张某某自行开小汽车尾随在后。在东莞市龙翔路一农庄旁边,张某某、林某、蔡某某等人另租了一辆货车,将被抢车上的货物转移到新租的货车上,将被抢的货车丢在路边,由林某在新租货车上押运,张某某与蔡某某驾驶小汽车带领货车到了惠州市淡水农村一个地方将抢来的货物藏匿。在货车开往东莞的同时,贾某某载着江某鑫与何高月一起跟假武警牌面包车到了东莞虎门,在得知张某某已经将货运到安全转移后,由何高月在虎门将作案用的面包车开回深圳,贾某某则驾车载江某鑫返回深圳。作案后,张某某协助江某鑫将抢来的手机主板等配件以人民币23.2万元的价钱卖给胡某强;何高月协助江某鑫将工业玻璃以人民币57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华。
原判认定以上犯罪事实有发货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孔某力等人的陈述、证人胡某强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赃物价值鉴定意见,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并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均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张某某协助侦查机关规劝林某投案,应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何高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五)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本案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张某某和江某鑫冒充海关缉私警察执法,查扣货物非法占有,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应以抢劫罪论处。一审错误认定张某某与其他同案人均是从犯,导致对张某某量刑畸轻,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完全正确,应予支持。建议二审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刑罚。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某没有与江某鑫预谋抢劫,以为是协助海关查扣走私货物,没有犯罪故意;对于货物的掌控、处置完全是江某鑫主导的,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某是第二主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有强烈的悔罪表现,曾告诉胡某强不要出卖收购的货物,后协助警方追回部分赃物,劝说林某自首,请求二审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人林某、贾某某的辩护人均辩称:林某、贾某某在一审宣判后没有上诉,作为辩护人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一审的量刑是公平、公正的,请求二审维持对其当事人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江某鑫(另案处理)密谋抢劫,由张某某提供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浩盛运通物流公司(下称浩盛公司)运送货物的车辆信息。2011年4月23日下午,按事先商定的计划,张某某安排原审被告人林某、蔡某某在其与江某鑫确定的地点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凤塘大道建材市场门口附近等候,自己则守在浩盛公司所在的美诚科技园门口。期间,江某鑫安排原审被告人何高月驾驶一辆面包车从东莞接来“大力”等几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指使同案人将面包车换上假武警车牌,自己乘坐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驾驶的粤B8**6H小汽车与同案人伍先辉(已判刑)驾乘上述面包车分别在美诚科技园附近等待张某某的通知。当天下午5时许,被害人孔某力乘坐其雇请的货车司机何某驾驶的内装有手机配件及工业玻璃各一批(价值分别超301700元、697406元)的粤B9**H3货车(价值63000元[人民币,下同])驶出美诚科技园后,张某某见状即打电话通知江某鑫抢劫目标车辆出现,江某鑫便指使面包车上的伍先辉等人驾车上前拦载货车,冒充警察查车。面包车上的同案人把孔某力、何某劫持至面包车上看押,在车上抢走二人现金500元及手机等物品,并按江某鑫的指示由伍先辉将货车开至凤塘大道路段交给林某、蔡某某二人,后将孔某力、何某丢弃在东莞市一偏僻处。林某、蔡某某按照张某某的指令驾驶上述货车开往东莞市,张某某则自行开车尾随。在东莞市龙翔路一农庄旁边,张某某、林某租用了一辆货车,与蔡某某一起将被抢车上的货物转移上车,将被抢的货车丢在路边,后由林某押运货物,张某某与蔡某某驾驶小汽车带领货车到了惠州市某处农村,将货物藏匿。与此同时,江某鑫、何高月、伍先辉、贾某某等人分乘两部车去到东莞虎门,后江某鑫指示何高月将上述面包车开回深圳,贾某某驾驶粤B8**6H小汽车载其返回深圳。作案后,张某某通过他人介绍与江某鑫一起将抢来的该批手机配件以23.2万元的价钱卖给胡某强;何高月协助江某鑫一起将该批工业玻璃以57万元的价格卖给黄某华。
同年6月1日,公安人员先后抓获张某某、蔡某某及何高月、贾某某。经做工作,张某某与林某联系,在说明公安机关找其调查的情况下,林某称愿意配合,后公安人员在约定地点将其带回审查。破案后,公安机关缴获了上述手机配件及黄某华等人买卖上述工业玻璃的犯罪所得,并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局对案发现场宝安区福永街道塘尾居委二十五区东侧水泥道进行勘验的情况。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了张某某等人的归案情况。
3、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调取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时段,张某某(1380885****)的手机与江某鑫(1355472****)、林某(1360266****)、蔡某某(1360001****)的手机有多次通话;江某鑫的手机与何高月(1371370****)、贾某某(1341066****)的手机有多次通话。
4、深圳市星宝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发货单、智盛企业公司的订单、装箱单、发票(包括相关翻译件)证实:被抢手机配件和工业玻璃的数量、进货价格等情况。
5、深圳市宝安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抢货车价值63000元;被抢手机配件和工业玻璃因委托方提供的相关参数不详,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
6、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胡某强持有的被抢的手机配件,扣押了黄某华的现金127406元、杨某复的现金5万元,扣押了被抢的江铃人货车,上述赃物、犯罪所得均分别发还给被害人。
7、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证实:同案人伍先辉因本案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8、户籍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的户籍查询材料证实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害人孔某力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我雇车从美诚科技园拉货出来,到塘尾25区路口时被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挂武警牌)拦住,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出示了警察证件称要查车,把我和司机押上面包车,另一名男子开我们的货车随后,在路上还把我和司机身上的东西都抢走了,后把我们带到东莞丢在路边。我被抢的个人物品有手机两部及银行卡、身份证件等。
10、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我帮一位老板从美诚科技园拉货出来,在一路口处被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前两位字母为红色的“WJ”)拦住,车上下来五六名男子,其中一名掏出证件称是警察查车,就把我和老板押上面包车开往东莞,在路上还把我们身上的东西都抢走了,我被抢了现金500元及手机一部等财物。我们的车及货物也被抢走了。
11、被害人陈某坤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下午,我委托孔某力帮我到美诚科技园提货,后来听说被抢了,我的货物是手机主板、手机显示屏、手机摄像头,总价值102万元左右。
12、被害人陈某星的陈述证实:2011年4月23日,我们公司的司机孔某力到美诚科技园拉货,期间他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到了晚上21时许才听他说被抢了工业玻璃24箱。我的该批货价值60万元左右。我听说还有一个货主陈某坤的货物也被抢了。
13、证人胡某强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25日左右,我一个在手机配件市场工作的朋友介绍一个姓张的男子给我认识,姓张的男子称有被海关查扣的手机配件需要出售。我们谈妥后,当晚我随姓张的男子及另两个人去了布吉一个村的操场上验货。后我们到百合酒店付款,付款时只有我和姓张的两个同伴在场,我支付了23.2万元。另外,我按约定支付给姓张的男子5.17万元,给了我的朋友介绍费1.8万元,共30.17万元。这批货我还没出手就被公安机关扣了。
胡某强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张某某就是上述姓张的男子,江某鑫就是上述在百合酒店收款的其中一名男子。
14、证人黄某华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中旬,我遇见一杨姓男子,他称有公司老板买多剩下的工业玻璃可出售,我随杨姓男子到了沙湾一个仓库看货,后付了57万元买了一批工业玻璃,自己切割后以70多万元出售,除了成本赚了127406元。
15、证人杨某复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底,一个朋友“小江”称有批货物让我帮忙找仓库存放,我就找到沙湾的一个朋友罗敏(即证人罗某敏),后来和江某鑫的手下“小何”将这批工业玻璃24箱放在罗敏的仓库。过了十多天,江某鑫说急需钱用,让我帮忙销售,我就带着样品在华强北找销路,后与一个叫王斌华(即黄某华)的人谈妥了交易,以57万元的价格将这批工业玻璃卖给了他。江某鑫分给我5万元好处费。
杨某复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江某鑫就是“小江”,何高月就是“小何”。
16、证人罗某敏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阿福”(姓杨)的姐夫谢某贤说“阿福”有一些手机玻璃要放在我家里,我答应了。当时是“阿福”和另外三名男子把24箱手机玻璃搬过来的,放了两个星期,给了我700元好处费。
罗某敏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杨某复就是“阿福”,何高月就是上述另外三名男子之一。
17、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浩盛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4月23日晚,我听说公司客户陈某坤的29箱手机主板以及另一客户陈某星的24箱工业玻璃在当天下午被抢了。张某某是我公司的客户,在案发后十多天曾经来公司问这问那,现在想起来应该是来打听情况的。
代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张某某。
18、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认:我认识的台湾人“江哥”(不知名)让我举报走私的公司,他可以安排海关人员私底下扣货,卖出的钱与海关人员对半分,我可和他分得另外的一半,一开始我没兴趣,后来我缺钱用,就同意了。我们本来想抓的是叫翔孟货运代理的公司,但要去之前该公司已被福建缉私抓了,所以临时改去浩盛物流这家公司。我对该公司的客户较熟悉,知道哪部车有货且货物手续不全的,就告诉了“江哥”,“江哥”开车指导了操作路线,要我安排两个人在凤塘大道开车,把货车往东莞开,接到他通知后换车开到他指定的仓库,海关的人会去清点货物。“江哥”并让我在工业区门口等,确认是哪部车后即通知他,等海关的人员拦截后让我到时跟着货车去东莞。2011年4月23日,我把浩盛公司有一批货要运出的线索提供给了“江哥”,叫了蔡某某和林某在凤塘大道边上等,自己在美诚科技园门口等候,待拉货的那辆货车出来后就把车牌、车型等信息电话告知了“江哥”。我看到“江哥”准备的那部挂武警车牌的面包车冲了过去。当时“江哥”租了一部黑色现代汽车。“江哥”坐的车也开了过去,我就开车过去,但等我赶到时面包车已经不见了,只见到了货车,我就跟上去了。蔡某某和林某上了那货车开车往东莞方向走,我自己驾车在后面跟着。我和林某在东莞租了一辆货车,和蔡某某一起把货卸下后又按照江某鑫的要求开往惠州淡水,在一个村子里卸下货后就回了深圳。第三天,“江哥”告诉我他们是冒充海关人员抢劫,那帮人至少要拿到30万元,否则会到我公司闹。我帮他们把手机配件卖了,自己拿了4万元,给了“江哥”23万元。
张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林某、蔡某某,确认江某鑫就是“江哥”,贾某某就是黑色现代汽车的司机;何高月就是“小何”,伍先辉就是“辉”,这两个人跟着“江哥”参与了销售赃物。并指认了犯罪现场、追缴的赃物、装载被抢货物的货车。
19、原审被告人林某供认: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让我和蔡某某帮他送批货去东莞,并驾车载我俩到宝安大道路边等,说会有一个司机把货车开来给我们,然后由我们开车到东莞。17时左右,有个司机开了一辆蓝色的货车过来,我和蔡某某就上车,由蔡某某驾车开往东莞方向,张某某自己驾车在后面跟着。到东莞长安后,我和张某某另租了一辆货车,把蓝色货车上的货物卸到了这辆货车上,蓝色货车丢弃在路边,车钥匙在蔡某某手中。这时候我就知道这批货物可能来路不正。我们随后开车到了惠州市淡水一个农村,张某某给我房东的电话,我联系上房东,把货物卸下放到张某某联系的地方。后来张某某过来点了货,蔡某某也在,我们一起坐张某某的车回深圳。当时我不知道货是哪来的,以为是进口的,事后听张某某说是抢来的。张某某有一个姓江的台湾朋友,和张某某合伙做过生意,到张某某的茶庄找过他,我们叫这姓江的为“江哥”。
林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张某某、蔡某某,确认江某鑫就是“江哥”。并指认了犯罪现场、追缴的赃物、装载被抢货物的货车。
20、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供认:2011年4月份时候,我在张某某的茶馆玩,张某某问我是否会开货车,我说会,张某某就说让我帮他去拉货。案发当天,张某某开车把我和林某放在宝安大道的路边等,在等候时,林某说是张某某要劫别的公司的货,拿去卖。林某一直在用电话和其他人联系。后来有个男子开了辆蓝色货车过来,停在我们前面一点就下车离开了,我们便过去开车,往东莞方向走,张某某则开车跟在后面。林某在路上与张某某联系,同时联系东莞的另外一辆货车。到了东莞后我们就把蓝色货车上的货物卸到了另一辆货车上,把蓝色货车丢弃在路边,这时候我就意识到货物来路不正。后我按张某某的指示将货车的车钥匙丢了。换车后我上了张某某的车,林某上了装了货的货车一起开往淡水,开到一个农村里把货物卸下后回深圳了。事后,我听张某某说该批货是抢来的。张某某有一个姓江的台湾朋友,到张某某的茶庄找过他,我们叫这姓江的为“江哥”。
蔡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张某某、林某,确认江某鑫就是“江哥”。并指认了装载被抢货物的货车。
21、原审被告人何高月供认:参与的人有我和江某鑫、“大力”、张某某、“武辉”、姓贾的男子及七八个我不认识的人(都是江某鑫叫来的)。张某某是做物流生意的,应该是他最先知道的,和江某鑫两个人出的主意,我们也都认他们是领导。2011年4月份一天,江某鑫让我开他的金杯面包车去东莞常平接了七八个人到宝安福永机场附近,江某鑫、“武辉”、姓贾的男子开着一辆姓贾的男子自己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已经在那里了。“武辉”等人将面包车的车牌换成武警车牌。后我随江某鑫上了伊兰特轿车,“武辉”上了金杯面包车开走了。在车上江某鑫和张某某多次通电话,提及要抢的车牌、时间等情况。后我们两部车都开到被抢货车出来的路线上。不久,被抢的车出来,面包车先跟上去,我们的车在后。因为有一段距离,我们过去时货车已被抢到手了。随后,我们两部车一起往东莞方向开,货车就没见到,江某鑫一直在通电话,问对方情况怎么样。到了虎门,江某鑫让我把面包车开回深圳。到了晚上,我把金杯面包车开回给江某鑫,江某鑫告诉我说有人欠他钱,他把别人的货给抢了。后来我协助江某鑫把抢来的手机配件交给张某某,并把抢来的部分货送到樟树布一个朋友的小区里。
何高月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了江某鑫、张某某,确认同案人伍先辉就是“武辉”,贾某某就是姓贾的男子。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22、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供认:我是开蓝牌车拉客的司机。4月份一天上午,一个台湾男子“江哥”租用了我的车,让我载着他到福永机场附近。后“小何”开着一部白色金杯面包车过来,“小何”和“江哥”聊了10多分钟。“小何”到面包车边说了什么,从面包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把面包车牌换成武警牌,我开车跟着面包车往前走。我看到面包车把一部蓝色货车拦截下来,“江哥”一直打电话联系面包车上的人,问面包车上的人有没有亮证件,然后让面包车上的人把货车上的人押到面包车。我开车一直跟着面包车走到东莞,路上“江哥”指示面包车里的人逼问货主信息,又指示他们把货车上的人扔在一个山头。“江哥”当时打电话可能跟面包车的“小何”联系。后来我就载“江哥”回深圳,“江哥”说要给我350元车费,但一直没给。
贾某某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江某鑫就是“江哥”,何高月就是“小何”。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23、同案人伍先辉供认:案发前,“小江”说有人欠他钱,还不起,他要拿货抵债,叫我帮他开下货车。案发当天,我和“小江”去宝安机场附近的一个酒店吃店,贾司机在停车场坐在车上等,后“小何”过来和我们一起吃。“小江”让我开一部金杯面包车,张某某会带我去探路,到时货车出来就开车跟上去。饭后,我和“小江”坐上张某某的车去探路,车上还有一个后来接应我开的货车的人。看完路线回到酒店,“小江”让我开那部挂武警车牌的面包车,“小何”坐在副驾驶座上,车后座还有我不认识的四人。我按刚看过的路线开车到那个科技园附近,没等多久就看到园内开出一部蓝色货车,车牌号码就是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小江”,然后“小江”告诉我和“小何”的,我们按计划跟随上去。车上一人叫我把车靠上去,堵住货车。我就照办了。我和“小何”没下车,面包车上下去几个人,把货车司机及车上一个人押到面包车,说是海关人员要执行检查,并且亮了证件,我这时感觉我不对劲,不像是拿货抵债。接着,我下车去开货车,将货车开到原定的地点,当时有两个男子在路边等着。我下车后,“小江”和贾司机开车过来接上我,那两男子上车开走了货车。我和“小江”他们开车去了虎门,事后“小江”给了我200元劳务费,他还说再另外给我一笔钱,但之后一直没给。我们事先都有商定分工的,是“小江”和张某某策划的。
伍先辉经混杂照片辨认确认江某鑫就是“小江”,何高月就是“小何”,贾某某就是贾司机,确认了张某某,确认林某、蔡某某参与了抢劫。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对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所提出庭意见,经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要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据理充分,应予以支持。
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对于使用非海关车辆(挂武警车牌),动用多名非海关执法人员实施扣押、转移、占有“走私货物”,并随意丢弃“犯罪交通工具”的行为,张某某作为一名正常人应知道上述并非是海关正常执法行为,应是犯罪行为,故关于张某某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据理不足,不能成立。张某某参与密谋,与江某鑫商定详细作案计划,有其本人供述在案证实,同案人何高月、伍先辉予以指证,足以认定。另张某某还纠集同案人林某、蔡某某参与作案,负责提供作案对象及转移赃物,在抢劫中与江某鑫密切配合,对顺利完成抢劫行为起到重要作用,事后参与销售部分赃物,获得部分犯罪所得,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主要作用,检察机关认定其是第二主犯并无不当。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于张某某罪责的异议据理不足,不能支持。关于张某某有告诉证人胡某强不要出卖收购的赃物一节经查不属实。张某某归案后确有协助警方追回部分赃物,并有劝说林某自首的立功情节,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一审已据此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参与密谋,纠集同案人作案,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一审认定其从犯不当,应予纠正;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规劝林某投案,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林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张某某属从犯不当,造成量刑畸轻,应予纠正。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量刑错误的意见据理充分,应予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驳回抗诉的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二至六项(对原审被告人林某、蔡某某、何高月、贾某某的定罪量刑及判令继续追赃部分)及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罗刑事新闻,聚焦刑事热点,探讨重大法制事件,真实见证中国法治的每一步进程。智豪团队专注刑事,为你带来最新最全的刑事时事。
相关阅读:
· 梁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陈某某、陈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曾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余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姚某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