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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李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2017-01-22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浏览次数: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无业。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段某慧,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黄埔南洞,非法客运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军,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某、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曾某、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0日,群众刘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报案称有人和他本人约定在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桥社区中心路维也纳酒店(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欲以2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刘某出售5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乔装成买家的民警及刘某等四人按照约定来到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的意大利房,被告人曾某随后到达该房间。曾某查验了刘某等人携带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带领乔装成买家的民警等二人下楼来到维也纳酒店的停车场,并交代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某送该两名买家去深圳市××××街道星港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星港宾馆)验货。随后曾某返回维也纳酒店意大利房等验收毒品后收取毒资。李某某则驾驶红色三菱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搭载该两名买家前往星港宾馆,并告知该两名买家交易的毒品在副驾驶位置的黑色购物袋内。李某某及该两名买家到达星港宾馆后,携带上述黑色购物袋进入8420房进行毒品交付,民警随即在该房内抓获李某某,当场缴获白色晶体五大包甲基苯丙胺共重5010克。同时,民警在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的意大利房抓获曾某。
以上事实,有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物品、手机、车辆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移交接受证明、纠正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疑似毒品收条、物证照片指认、毒品检查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曾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曾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某某受曾某指使参与拿取毒品和向买家交付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曾某有敲诈勒索罪的故意犯罪前科,而今又故意实施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由特情介入所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且毒品交易的数量即约五公斤甲基苯丙胺亦是由特情人员提出,在量刑时就该情节予以考量,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曾某贩卖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特情介入所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涉案毒品数量为特情人员所提出,且曾某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从宽处罚之法定情节,故所判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缴获的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010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曾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本案涉及的毒品数量是侦查机关提出的,买家是侦查机关的特情,资金也是由侦查机关提供,这是由侦查机关导演的钓鱼执法。因此,曾某应构成犯罪未遂。
上诉人曾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一审判决认定曾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原判对曾某的量刑过重。理由是:1、一审判处曾某死缓的依据仅仅是“涉案数量特别巨大”,而本案业已查明的事实却很清楚,所谓的“特别巨大”的数量并非曾某本人故意行为所导致,涉案毒品的数量是由特情人员提出,应该说与曾某完全没有关系。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曾某仅是受人之托收取毒资,并没有实施其他严重的毒品犯罪行为,他不是毒品交易犯意的提起者和策划者,毒品也不属曾某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如何提供,其行为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不应使用死刑。3、同意曾某本人提出构成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仅就特情介入的事实来看,本案中未能查实的潮州仔等人,显示除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外,还不排除存在特情既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4、本案的毒品来源不明,作为特情的证人其证言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涉案的小华、潮州仔、小华的干妹妹的通话记录、指纹信息未能收集,前述人员未归案,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还导致曾某的犯罪地位上升。另外,一审将曾某敲诈勒索的前科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曾某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明显偏重。理由是:1、李某某辞去村委会治安员的工作后,近两年都是靠蓝牌车运营接客谋生,李某某案发前也曾帮曾某接客或者办其他事情,每次都收取车费。李某某在本案中并未从毒品交易中获益,只是按营运情况正常收取运费而已。2、本案毒品交易的起因、毒品价格、数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等情况,李某某均不知情。李某某只是按曾某的指使接收毒品后就送两名买家到曾事先订房的宾馆验货,均是按指令行事。3、李某某在接到曾某的电话时,起先以为是去一个地方接人,但到了接头地点时,那人将一个包裹放到李的车上,李某某才意识到包裹里应该是毒品。李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的作用,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改判李某某为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公安特情刘某与上诉人曾某商议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提出购买5公斤甲基苯丙胺(冰毒),曾某则按“小华”(身份不详,在逃)的指使,约定由对方出资人民币20万元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桥社区中心路维也纳酒店(以下简称维也纳酒店)进行毒品交易。刘某将毒品交易的线索告知了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当晚十时许,曾某指使上诉人李某某驾驶红色三菱小轿车(车牌号为粤B×××××)至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新二村高速路口,从“潮州仔”(身份不详,在逃)处接收了5公斤甲基苯丙胺,并将该批毒品放置于自驾车的副驾驶座下方,然后驾车返回维也纳酒店停车场守候。得知毒品交易的线索后,刑警大队的民警先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商务宾馆(以下简称星港宾馆)定好8420房作为毒品交付地点,接着假扮毒品买家携带购毒的人民币20万元,与刘某等四人如约来到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的意大利房,随后赶到的曾某查验了购毒的现金后,带领假扮买家的民警及另一特情阿某乙来到维也纳酒店的停车场,指使李某某驾车搭载前述两名买家去验货。随后曾某返回维也纳酒店意大利房等候验收毒品后收取毒资。李某某按民警的指引驾车至星港宾馆,并告知对方交易的毒品在副驾驶座下的黑色购物袋内,阿某乙经民警的暗示携带上述黑色购物袋与民警、李某某进入8420房内,进入房间不久,假扮买家的民警及守候在此的其他民警便抓获了李某某,当场缴获分包成五包的甲基苯丙胺共重5010克。与此同时,其他民警在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的意大利房也对曾某实施了抓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等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2份:显示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10时40分至同日11时30分和2014年3月10日14是35分至同日15时10分,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商务宾馆8420房、本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中心路维也纳酒店(三楼上岛咖啡厅意大利房)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绘制现场图、拍摄现场照片。
(二)鉴定意见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公(深)鉴(理化)字(2013)6725号《检验报告》:5份检材(共重5010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74.3%、74.9%、75.2%、75.3%、75.9%。
(三)物证
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分别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星港商务宾馆8420房、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桥社区中心路维也纳酒店(三楼上岛咖啡厅意大利房)及曾某、李某某身上提取到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010克,手机3部,红色三菱小汽车1辆(车牌号粤B×××××)。
(四)书证∷1∷”)'﹥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3年10月31日0时10分许,经群众刘某报案,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民警联合刑警大队在沙井新桥维也纳三楼咖啡厅意大利房和松岗星港商务宾馆内抓获两名涉嫌贩毒的曾某、李某某,并当场缴获疑似冰毒5公斤。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同日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移交接收证明、纠正说明:2013年10月27日,特情刘某向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缉毒中队举报称有一名沙井本地的姓曾男子贩毒,其愿意配合民警将该男子抓获归案。当月30日22时许,民警接特情人员刘某报案称该曾姓男子约其在沙井新桥维也纳酒店交易毒品,公安机关遂赶赴维也纳酒店,并安排刘某在民警控制下与贩毒人员交易。刘某与贩毒男子确认交易5公斤冰毒后,乔装成买家的民警陈某某、钟某某与特情刘某、“阿某乙”一起携带现金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意大利房。贩毒男子验过现金后,带民警钟某某、特情阿某乙走出酒店,在酒店停车场让一名驾驶红色轿车的男子载该二人去松岗星港城商务宾馆验货。驾车男子与该二人到达星港城商务宾馆后,驾车男子从车的副驾驶下方拿出一个黑色袋子,三人一起上了该宾馆的8420房。三人进入房间后,阿某乙打开袋子看到里面装的是与贩毒男子确认交易的5公斤冰毒,民警遂将驾车男子李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冰毒5包,重约5公斤。同时,公安机关在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意大利房内抓获贩毒男子曾某。次日(10月31日),市局刑警大队缉毒中队将该案移交松岗派出所办理。
3、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3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松岗星港商务宾馆当场提取疑似冰毒5包重约5公斤,次日,依法扣押曾某手机2部(黑色滑盖索爱,130××××0943;黑色触屏三星,159××××8887);依法扣押李某某白色晶体5包(重5046克)、红色三菱小轿车1辆(粤B×××××)、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1部。
4、疑似毒品收条:2013年11月5日松岗派出所送交各重1003克、1002克、1002克、1002克、1001克(共计5010克)的疑似毒品冰毒5份(白色晶体)至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
5、物证照片指认:李某某指认出2013年10月30日其去接潮州仔的车(红色粤B×××××,后来潮州仔将东西放在其车里)、潮州仔放在其车上的5包毒品、其与曾某(黑哥)联系的手机1部;曾某指认出其看到的用来交易毒品的钱及其本人的手机2部;举报人刘某指认出用来和贩毒男子交易毒品的现金;特情阿某乙指认出其与曾某、李某某交易的毒品及交易毒品的钱。
(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10月29日至11月4日):曾某(130××××0943)于2013年10月30日(案发当日)17时52分至22时39分(案发前)7次主叫李某某(135××××5557),22时48分至23时34分(案发时段)6次联系李某某(135××××5557),其中5次系被叫,其于20时23分首次主叫“小华”136××××0126一次(其供称“小华”是贩毒主犯),其后20时39分至21时38分“小华”132××××8885主叫曾某4次;曾某另一手机号码(159××××8887)在案发时段无通话记录;举报人刘某(188××××0873)在2013年10月30日20时22分至23时13分(案发时段)与曾某(130××××0943)通话11次,二人首次联系是曾某于20时22分主叫刘某;举报人刘某另一手机号码186××××8939的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未查询到“小华”的手机号码(136××××0126、132××××8885)(该两个号码均系曾某供述)的开户资料及在案发时段的通话记录。
7、涉案车辆粤B×××××红色三菱小轿车的权属证明材料(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下载的车辆档案和深圳机动车信息):涉案车辆车主为彭某(李某某之妻)。
8、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毒资人民币20万元现金,由该中队提供,现涉案毒资已归还该中队。
9、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松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本案中,在毒品交易地松岗星港商务宾馆8420房缴获毒品时,涉案毒品的包装黑色购物袋已拆开,故侦查机关未予提取该黑色购物袋。∷1∷”)'﹥某0、下载的李某某的身份信息、龙门县公安局龙华派出所出具的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李某某在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某1、下载的曾某的身份信息、深圳市公安局上南派出所出具的曾某的户成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和户籍证明、(2008)深宝法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曾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其犯罪前科,其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8年5月8日刑满释放。∷1∷”)'﹥某2、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曾某、李某某供述的涉案人员“潮州仔”、“贵州阿华”身份信息不明,目前仍在侦查中。∷1∷”)'﹥某3、曾某、李某某的入所健康检查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深圳市公安局监管医院体格检查表、体检报告单等:曾某、李某某入所羁押时及在所羁押期间身体检查结果均正常。
(五)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光盘1张:记录侦查机关对曾某、李某某讯问的相关情况。
(六)证人证言∷1∷”)'﹥某、证人刘某的证言:我从一个吸毒的朋友那里知道一个姓曾的沙井本地男子贩毒,我就举报了他。我有姓曾男子的电话,我打电话跟他说我要5公斤冰毒,他就约我到沙井新桥维也纳三楼咖啡厅先看钱再交易毒品。之后,我和民警先到咖啡厅开了意大利房,随后姓曾男子来了,我把20万元人民币现金给他看,他看后说可以交易,但要换个地方交易毒品。姓曾男子出门交代另一男子开车带民警去松岗的星港商务宾馆取毒品。我和另一民警继续留在意大利房和姓曾男子等毒品交易后付钱。过了一会,确定那边毒品交易后,民警就在意大利房将姓曾男子抓获。当时,姓曾男子已经接过钱清点完了,只等确认毒品交接,就可以把钱拿走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88××××0873、186××××8939,姓曾男子的电话是130××××0943。姓曾男子负责收钱,他让另一男子负责送毒品在松岗星港商务宾馆交易。我没见过送毒品的这个男子。
辨认笔录:刘某辨认出15号男子曾某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
2、证人阿某乙的证言:我从2013年开始做宝安公安分局的特情,期间,我的老乡刘某告诉我他说他认识一些贩毒的人,贩卖的量很大。于是我带刘某向宝安公安分局陈某某警官报告了这个线索。这是在案发前几天的情况,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之后是刘某与对方进行联络。到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刘某告诉我已经和对方约定以四万块钱一条冰毒的价格交易五条冰毒。我就向陈某某警官汇报了这个情况。之后,陈某某警官和另一个民警带着二十万元钱来到刘某的暂住地找到我和刘某,刘某当场给对方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刘某告诉我们对方要求我们带着钱去新桥维也纳酒店。于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到了维也纳酒店,在三楼咖啡厅见到一个瘦男子,我听刘某说这个瘦男子是沙井本地人。当时,瘦男子看了我们带去的现金,他和陈某某警官商量说让我们坐一个胖子的车去星港商务宾馆收货,我们收到货后,他就在维也纳酒店收钱。之后,陈某某警官让我和另一个民警去验货、收货。于是,我们二人按照瘦男子的指示,在楼下上了一辆红色的车,司机是个胖男子。我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我看到脚下有一个装着一大包东西的黑色塑料袋,我用脚试了试感觉是冰毒。到了星港商务宾馆,胖男子让我拎着这个黑色塑料袋下车,当时我还不敢拎,同去的民警示意我提,于是我提上袋子,我们三人上了星港商务宾馆,忘了是几楼了。进房间门后,我问胖男子东西在哪,他说东西就在我手里的袋子里面。我就打开塑料袋,看到五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白色晶体,我判断这就是冰毒。这时胖男子就去上厕所,等他出来,同去的民警亮明身份并将胖男子制服。之后,门外就有民警进来,他们将我放在桌上的毒品带走了。
辨认笔录:阿某乙辨认出3号男子李某某和15号男子曾某是本案贩毒男子。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某、上诉人曾某的供述: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我朋友“小华”打电话给我说有人找他买冰毒,他在老家,让我帮他收卖冰毒的20万元钱,一会儿买家会跟我联系,他将我的电话号码(130××××0943)告诉买家。之后,一男子用188××××0873(举报人刘某的手机号码)的手机电话联系我(130××××0943),我让他到沙井新桥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开个房间等我。那名男子和另外三名男子就到维也纳酒店三楼咖啡厅开了意大利房,我和他们见了面,看了那名男子带的20万元人民币现金。然后,我下楼让我同伙阿某甲带他们其中的二人去松岗一家宾馆交易毒品,我则回到意大利房和打电话给我的那名男子等那边毒品交易后就付款。过了一会,民警就将我抓获。
这次交易的毒品是“小华”的,我和他认识很多年了,关系很好,我们平时一起玩,也一起吸过毒,案发当晚,我的同伙阿某甲从一个潮州人那里拿到的毒品,不是我联系的,我不清楚情况。
案发前,“小华”打电话叫其让李某某去交货。案发时,其见到买家后就打电话给李某某,让他去送货,但其不知道李某某如何拿到货的。
辨认笔录:辨认出3号男子李某某就是与其实施贩卖毒品的男子阿某甲。
2、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30日晚10时许,“黑哥”曾某打电话让我到沙井维也纳酒店房间找他。之后,我找到他,他让我到沙井新二村高速路口接一个潮州仔。我就想可能是让我去接货,因为以前我们一起打牌的时候,这个潮州仔拿来冰毒给大家吸。我到新二村高速路口停车等了一会,潮州仔来了,他提了一个黑色购物袋上我车坐在副驾驶位。他说他不过去了,让我直接去找“黑哥”,并把购物袋放在副驾驶位上就下车了。我开车回到维也纳酒店楼下等曾某,过了一会,曾某带来两个人下来,他让我送这两个人去松岗星港城,还说他们要验货。我就送这两人去松岗星港商务宾馆,并告诉其中坐在副驾驶位的人,货就在他脚下的购物袋里。到了宾馆后,这两人提着购物袋和我一起上到宾馆房间,之后,我上厕所,他俩应该在验货。我从厕所出来后,他二人就告诉我他们是警察,并把我抓了。我不认识一个外号叫“小华”的贵州人。
辨认笔录:辨认出15号男子曾某是与其交易毒品的人。
对于上诉人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有公安特情介入的情节,且根据在案证据,不排除存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的可能,可在裁量刑罚时予以考虑。然而在整个控制下的毒品交易中,曾某明知“小华”提供的是甲基苯丙胺的情况下,仍预定了查验毒资的地点,在毒资交付地查验购毒现金,指使同案人接收毒品并搭载购毒的人员去毒品交付地,主观上有进行毒品交易的意图,客观上积极实施了促成交易的犯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承担相应的罪责。上诉人曾某及其辩护人有关特情介入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其余理由及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明知存在毒品交易的情况下,仍受曾某的指使接收毒品,并配合曾某将毒品及假扮买家的民警搭载至毒品交付地,李某某主观上有协助曾某达成毒品交易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协助交易的犯行,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曾某受他人指使参与贩卖毒品,实施了预定毒资交付地、查验购毒现金、指使李某某接收毒品等行为,其作用仅次于未归案的毒品上家“小华”,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承担相应的罪责。李某某受曾某指使参与拿取毒品和向买家交付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本案系由特情介入所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并且毒品交易的数量即约五公斤甲基苯丙胺亦是由特情人员提出,且曾某系在“小华”指使下参与贩卖毒品,在量刑时就该情节予以考量,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上诉人曾某、李某某的部分理由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曾某、李某某量刑过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定罪、量刑判决、第四项对有关毒品、涉案财物、工具予以没收、销毁的判决及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被告人肖某某、杜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判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判法院缴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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